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茌平区朴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4688号
原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朴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建设西路2999号正泰大厦702-7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建筑公司)与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朴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诚建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诚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朴诚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裕兴建筑公司80000元;2.判令被告朴诚建材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清止,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案件诉讼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朴诚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裕兴建筑公司、朴诚建材公司之间存在模壳租赁合同关系,裕兴建筑公司向朴诚建材公司租赁模壳。后朴诚建材公司将对裕兴建筑公司的模壳租赁费债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山东砼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砼模公司)。2023年3月山东砼模公司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裕兴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因朴诚建材公司提供的模壳存在涨模质量问题,为顺利解决该租赁合同纠纷,经裕兴建筑公司、朴诚建材公司双方于2023年4月12日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裕兴建筑公司负责与山东砼模公司协商解决完毕诉讼事宜,朴诚建材公司应在收到协商完毕诉讼事宜法律文书后第一个月内支付伍万元,第二个月内支付叁万元,如朴诚建材公司违约应当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向裕兴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乙方维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保函费。裕兴建筑公司与山东砼模公司于2023年6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并于2023年6月6日将《和解协议书》及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发送给朴诚建材公司,但经裕兴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朴诚建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协议书》。
朴诚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裕兴建筑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朴诚建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朴诚建材公司向裕兴建筑公司出租模壳,并约定了使用周期及费用等。2023年4月12日,朴诚建材公司(甲方)与裕兴建筑公司(乙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摘要)为:甲方将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山东砼模公司,山东砼模公司已将乙方诉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与山东砼模公司协商解决诉讼事宜。二、待乙方与山东砼模公司处理完毕诉讼事宜,并将法律文书通知甲方后,甲方在收到法律文书通知后一个月内支付伍万元,第二月内支付叁万元。三、甲方接收通知的方式为微信(jq187××××****)、187××××****,该联系方式包括接收乙方通知、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等。四、如甲方在接收该通知后七日内未支付捌万元,应当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当因乙方维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保函费。2023年6月6日,山东砼模公司与裕兴建筑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书》,2023年6月12日,经山东砼模公司申请,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裕兴建筑公司的保全。2023年6月12日,裕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将民事裁定书发送至朴诚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中,并于2023年7月26日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朴诚建材公司其与山东砼模公司的诉讼事宜完毕并将法律文书发送给公司,要求朴诚建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朴诚建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裕兴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裕兴建筑公司将朴诚建材公司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朴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解决了与山东砼模公司的诉讼事宜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了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23年7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在2023年8月12日前支付30000元,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朴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朴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朴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