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张古禹村民委员会、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执异5号之一
申请人(被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
负责人:张桂苹。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聊城第六中学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孙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盛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聊城仲裁委员会(2020)聊仲裁字第8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了***村委会,现已审查终结。
***村委会称,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聊城仲裁委员作出的(2020)聊仲裁字第8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聊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及《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未向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录》及《仲裁员声明书》等仲裁文书。另外,原仲裁庭成员田明于2020年6月26日主动申请退出,聊城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重新组成的仲裁庭通知申请人,也未在庭审前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重新组庭后的仲裁员信息予以披露,申请人直至2020年6月30日开庭审理时才知道仲裁庭成员田明已更换为商昌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未保障申请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等基本程序权利,违反了仲裁最低正当程序要求,足以导致裁决不公,应认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联系单及14份误工费用详单(以下简称费用详单)被仲裁裁决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费用详单”是伪造的。1.费用详单记载的“现场经理、技术员、材料员、电工、带班工、保管、警卫、工人”等共计数十人,不受节假日或自然天气等因素影响,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连续产生314天的误工,误工费高达115万余元,并且在2014年1月31日农历春节这一天也产生了误工,明显与常理不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或支付方式,被申请人仲裁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申请人原因导致“现场经理、技术员”等数十位劳动者产生了误工及其已支付了误工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违背客观事实,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认定是伪造的。2.签订合同时,申请人未指定赵某、张某为申请人的工程师;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申请人也从未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指定赵某、张某为申请人的工程师;仲裁时赵某、张某作为证人参加了庭审,两人均提出系被他人“忽悠”了,不记得费用详单的内容,否认费用详单的真实性。另外,赵某、张某均是在2014年4月份后,以现场质量监督员的身份参与到涉案项目的建设中,两人无法对2014年4月份前项目建设是否存在误工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因此,费用详单属于被申请人捏造、提供虚假证明的非法方式形成。3.2016年9月6日,申请人委托聊城市建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进行了审核,该公司出具聊建招价审字[2016]第014号《关于聊城市开发区***新村8#商住楼-1、2、3工程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附件《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均写明了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均在前述表上盖章确认。因此,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而被申请人主张的误工费用发生在2013年4月。因此,在涉案工程开工前就产生了314天误工费用的证据,明显系被申请人通过捏造的非法方式形成的。4.涉案项目于2013年4月27日确定被申请人为中标单位,而被申请人主张的误工费用却发生在其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之前(误工时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费用详单系被申请人通过捏造的非法方式形成的。
***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仲裁委员会向***村委会邮寄文书回执复印件两份;2.田明申请退出仲裁庭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赢盛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村委会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聊城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依法将仲裁手续送达了***村委会,***村委会按时参加了仲裁审理,并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村委会称未向其送达仲裁手续与事实不符。***村委会收到仲裁手续后未在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因此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指定田明律师为本案仲裁员,后田明因故不能参加,仲裁庭更换商昌国为仲裁员,并在开庭前就是否同意更换仲裁员、是否变更开庭时间等事项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均不申请回避,同意继续开庭审理,***村委会代理律师也在核对开庭笔录后签字确认,***村委会直至收到裁决书均未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任何异议,况且仲裁委决定以三名仲裁员按普通程序审理,更加保障了案件的公正性。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村委会以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村委会提出的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了2013年6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以及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2日误工费用单14份,由赵某、张某代表***村委会签字确认,另外答辩人提交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一份、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二份,由赵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村委会盖章确认,在庭审中两人均认可上述签字系本人所签,***村委会以两人被别人“忽悠”为由主张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4月,答辩人中标涉案工程,应***村委会的要求进场进行施工,由于***村委会的原因造成了答辩人的停工、窝工,由***村委会代表赵某、张某对答辩人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合议庭已结合证据及本案事实进行了分析查明,审查后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村委会无证据证实存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另外,***村委会实质是对仲裁机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抗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向***村委会邮寄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通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录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及回执等仲裁文书,收件人为负责人,电话为188××××4668,邮件流程显示签收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本人签收;于2020年6月10日向***村委会邮寄了组庭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仲裁员声明书,收件人为负责人,电话为188××××4668,邮件流程显示签收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本人签收;上述电话为***村委会负责人徐桂芝的手机号码。2020年6月26日,仲裁员田明向仲裁委申请更换仲裁员。2020年6月30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律师韩维营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就更换仲裁员的事项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双方均同意更换仲裁员,且未申请回避。2020年9月25日,聊城仲裁委员会向***村委会邮寄了仲裁裁决书,收件人为负责人,电话为188××××4668,签收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签收人为***小超市。2020年11月2日,聊城仲裁委员会根据***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作出(2020)聊仲裁字第81号补正通知书,将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负责人由王彦飞更正为徐桂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维营签收了该补正裁定。
另查明,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14份误工损失确认单进行了举证质证,证人赵某、张某承认该14份误工损失确认单签字系其本人签字。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鲁15民特8号裁定,驳回了***村委会的申请。
本院认为,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仲裁庭在庭审之前,聊城仲裁委员会向***村委会负责人邮寄了仲裁规则等文书,邮件流程显示为本人签收,且***村委会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仲裁庭审,应当认定聊城仲裁委员会依法向***村委会送达了上述文书;聊城仲裁委员会在庭审开始前就更换仲裁员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村委会提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就14份误工费用详单进行了质证,赵某、张某均承认该费用详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且***村委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于赵某、张某是否系被“忽悠”签字、能否代表***村委会签字、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及误工费的期间等问题系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实体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对于***村委会不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不予执行聊城仲裁委员会(2020)聊仲裁字第8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宁照铜
审 判 员 张广军
审 判 员 牛祺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桂荣
书 记 员 徐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