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56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聊城第六中学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57057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盛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手术费等费用(暂计1万元,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明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接沙镇人民政府发包下水道建设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劳务,7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雇佣的他人驾驶吊车装运楼板时,挂断高压电线,造成原告被电击伤。该案曾经起诉由贵院受理,案号(2017)鲁1502民初8528号,以调解结案。如今对后续治疗手术费用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赢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请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关联性鉴定明确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同时请求原告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充分考虑真实的法律关系。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赢盛建筑安装公司承接沙镇人民政府发包下水道建设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劳务,2017年7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雇佣的他人驾驶吊车装运楼板时,挂断高压电线,造成原告被电击伤。原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聊城市赢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7)鲁1502民初8528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手术费等费用。原告现尚未进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 原告申请对发生事故后第二次住院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鉴函,载明:“被鉴定人***‘要求对发生事故后第二次住院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已于2018年4月2日由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六)之规定,不予受理,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手术费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也未实际进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其诉求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续手术费用或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