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异23号
案外人:**前,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案外人:***,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申请人:***,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申请人: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697481P,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松陵镇交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8146647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与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1日,本院对***诉伟业公司、星湖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205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205执保29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在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锡山分中心对星湖湾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以下简称涉案房产)、1-7、1-6、1-2四套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
**前、***提出异议称,2017年4月12日,其与***、***四人在星湖花海售楼部购买涉案房产,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年8月7日,付清全款。因***、***想退出合同,**前等四人于2018年4月至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锡山分中心办理直系换购手续。2020年9月7日,**前、***已收房,并领取了延迟交房违约金和材料费,且已装修入住。**前、***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发票领取单、购房发票,证明其已购买涉案房产,并付清全款。请求:解封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星湖花海18栋38**2903室房屋。
另查明,**前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村××房产登记。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无锡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发票领取单、购房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前名下确有房产登记,故其购房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就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一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