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5执2714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03697481P,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2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恒达公司向***合计支付270000元以了结本案。上述款项如恒达公司有一期未按约支付,***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恒达公司应给付***货款320336.26元及诉讼费8356元)。因恒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恒达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恒达公司未予履行。
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存款33034元,其中396元转开本案执行费,余款32638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反馈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恒达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实地执行,未找到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金额328692.2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到位32638元,执行费4830元已收取396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不申请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0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恒达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