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6948号
原告: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丽新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钱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程阳,均系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大塍曹家村境中组。
法定代表人:蒋宏伟。
原告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道桥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道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道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道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城市道桥公司货款152281.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228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城市道桥公司与恒道建设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城市道桥公司为恒道建设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合同总价30.14万元。合同签订后,恒道建设公司预付14万元,城市道桥公司按约供货。后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292281.20元,该款依约应在2018年2月14日付清,但恒道建设公司未付款,城市道桥公司遂诉讼来院。
恒道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市道桥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安镇景瑞望府项目沥青混合料货物向城市道桥公司采购,货物总价为34.14万元。货物清单数量为合同交货总量,如需分批交货,则每批交货数量以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实际交货数量以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并经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并以此结算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供料前预付14万元,供料结束后按实际结算余款在2018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4万元,城市道桥公司按约供货。2017年8月7日,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宏伟在《商品(材料)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货款总价为292281.20元。后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城市道桥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江苏联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恒道建设公司。
以上事实,由材料销售合同、商品(材料)销售清单、工商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市道桥公司与恒道建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市道桥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恒道建设公司应当按期支付相应价款,现恒道建设公司结欠城市道桥公司货款152281.20元,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城市道桥公司要求恒道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281.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228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已由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恒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利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茆倩娣
书 记 员 张 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