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12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7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俞建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上虞市华联印染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自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因施工所需向原告采购模板、松木,合计货款为40935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肯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胜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093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胜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实际交易对象是***,与被告无关。第二,首先***及其雇佣人员没有以答辩人名义从事交易活动的表象;其次,原告也无从证明其是基于代理的表象而与答辩人从事交易活动;再次,在交易关系建立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接触,也没有任何履行事实发生;最后,原告系***外甥,其完全知晓***个人承包的事实,且从原告在傅走掉后处置傅家中的机器设备、家具等行为,可推知其知晓***才是真正的债务人。另外,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材料款系***个人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送货单4份,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09356元的事实;

2.***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系被告购买的事实;

3.***在(2014)绍虞民初字第1653号案件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潘久良系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4.送货单一份,以证明收货单中收货单位只有***工地,“永胜华联厂房”系事后添加的事实;

5.***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与***交易的,并非原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永胜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上“永胜华联厂房”这些字是事后添加的,原告凭证上写的是***工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事后询问过潘久良,其认为模板确实是用到工地上的,材料款没有支付,对证据3无异议,实际上***已经陈述是受***雇佣,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永胜华联厂房”系原告事后添加,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一直是***在联系,所以才写明了***工地,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中潘久良明确了相关的清单已经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潘久良的身份是明确的,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为有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4)绍虞商初字第695号案卷中周土标的证人证言笔录一份,作为证据6,并当庭予以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即便证据6中周土标所称事实,也不能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实际上周土标已经说的非常清楚,他是受傅庚林个人委托管理工地的,工资报酬是***个人支付,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工地上的收料员,但不是代表永胜公司收材料。***在签收时代表谁,外人推测是站不住脚的,行为人最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6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中材料由周土标签收,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进一步论述,此处不赘;证据2、5性质上属证人证言,截止判决前,潘久良未出庭作证或到庭接受询问。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周土标、***受雇于案外人***,***在华联工地从事收料工作。2013年11月21日、12月13日、12月15日,原告3次向该工地运送模板、松木,货物总价值409356元,均由周土标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该法律关系,则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签收人员系周土标。原告主张周土标系被告工作人员,但未举证证明。从***、周土标的证言来看,两人受雇于案外人***,并非被告员工,周土标签收材料行为不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未委托周土标签收货物,周土标签收货物客观上亦不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事后被告亦未追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由被告承担。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系本案货物的买受人。截至本案判决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