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2民初3353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55部队保障部(原73061部队后勤部),。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保障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55部队保障部(原73061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31655部队保障部”)诉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1655部队保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1655部队保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协议书》、《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归还涉案不动产;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占有使用费18.3万元和房产实际占有使用费27.87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56.17万元;实际占有使用费计算至实际交付涉案不动产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协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徐州市复兴北路xx号建筑面积862平方米,场地面积350平方米的军队房地产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在指定的场地新建租赁物,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18年,租赁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第一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40000元,第二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49000元,第三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67000元,第四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86000元,第五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95500元,第六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625200元,原告为被告预留6个月新建、改造装修期,(装修用水电等费用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第七个月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和租金……该合同第十七条附加条款约定:南楼办公楼西侧门面房可以不拆除使用,事实上南楼办公楼西侧门面房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拆除,一直占有使用,且未交付使用费用,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进交付了五年的租金90.6万元,尚欠占有使用费18.3万元,和房地产实际占有使用费27.87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乙方)与原告属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红星招待所(甲方)于2010年7月7日分别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将徐州市复兴北路74号建筑面积862平方米,场地面积350平方米的军队房地产租赁给被告使用,出租房主体属办公旧房,乙方负责装修、指定的场地新建租赁物,费用自理,意向租赁期限18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第一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40000元,第二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49000元,第三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67000元,第四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86000元,第五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595500元,第六个合同期为3年租金为625200元,用水电等费用由被告负责),第一年租金自签订意向协议后交清,以后租金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房租,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7日则按应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徐州市复兴北路74号建筑面积862平方米,场地面积350平方米的军队房地产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宾馆、住宿、餐饮,按照三年为一个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甲方为乙方预留6个月新建、改造装修期,协议签订后第七个月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和租金,租金为人民币3462700元,年租金为18万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的前十日交付甲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如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该合同第十七条附加条款还约定:1、南楼办公楼西侧二层门面房可以不拆除使用,2、现有院内停车场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2014年8月15日,双方就第二合同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总额546000元,年资金18.3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付甲方。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合同约定建筑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7月10被告租金共计缴纳90.6万元,202016年7月10日至今被告没有缴纳租金,双方就第三个合同期没有再行签订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庭审中被告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南楼办公楼西侧二层门面房双方合同有约定由自己使用,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无依据。因双方分歧较大,至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书就双方权利益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后双方为履行该意向协议书,分别于2010年7月7日及2014年8月15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协议书》、《军队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年租金为18.3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房租,被告截止2015年7月10日均按时交纳租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确有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后应缴纳的租金183000元及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以183000元按日千分之三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主张,原告拖欠租金长达一年之久,其行为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现根据军队文件规定,部队对属己财产进行清理,双方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6年7月至今仍然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在,被告除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6年租金183000元外,对在解除租赁合同前所欠房屋租金,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迁出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产实际占有使用费27.87万元,因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协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对房屋及场地面积以及内部设施均包括在合同范围,并就租赁范围约定了年租金数额183000元,现原告对合同约定内的场地使用费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55部队保障部(原73061部队后勤部)与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意向协议书》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将属己物品从本市复兴北路74号租赁房屋及场地中迁出。
二、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55部队保障部(原73061部队后勤部)支付欠付的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租金1830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83000元计算)同时支付违约金(以拖欠租金总额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该款不超过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55部队保障部(原73061部队后勤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55部队保障部(原73061部队后勤部)承担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向阳
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
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