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创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彬,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望城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简称竹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酌情按照115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事实上,在二次扩建大棚时,双方之间口头约定造价不超过100元每平方米。虽然***予以否认,但其主张仍按单价145元结算明显不合情理,**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对工程量的减少有自己的估算,不可能再同意按原合同价格支付工程款;该口头约定符合二次扩建时工程量减少约三分之一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2.因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工程款未能全额支付,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因此,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92480元、利息33292元,合计125772元,并以924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在竹海生态园建设塑料温室大棚,温室大棚计划长96米,宽32米,面积3072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45元,合计445440元。工程协议签订后,开工前**公司通过承兑汇票付款20万元,后陆续以现金、以车抵款、以白酒抵款方式,经当庭确认,至2018年累计付款53万元。
后***按照**公司要求,在已建好的温室大棚侧面利用96米墙面,增建宽12米,面积1152平方米的大棚,但是双方对增建大棚造价缺乏书面约定。***诉称仍应按145元每平方米计算,**公司则认为减少了96米的一侧墙面,造价不应当超过100元每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续建大棚的造价,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对增建大棚的造价不能协商一致,考虑增建大棚利用了已建好的温室大棚侧面96米的墙面,其成本必然降低,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新建大棚造价进行鉴定,故参照施工协议书大棚造价145元每平方米的约定,酌情确定对新建大棚造价按照115元/平方米计价,共132480元(96×12×115)。***建造两个大棚的造价为577920元(445440元+132480元),已付款530000元,尚欠47920元未付。
对于***主张自2014年4月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扩建大棚无书面约定,双方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应当对大棚完工的时间或者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提供证据,但是其未能提供,根据**公司自认完工时间为2015年底,故对***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1月1日。
***虽然要求竹海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仅王栋梁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公司认可王栋梁代表其公司。故***要求竹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792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以479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负担678元,**公司负担7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增建大棚的造价,**公司主张造价不超过100元每平方米,而***则主张应按145元每平方米计算,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案涉施工协议书,双方就前期已建好的大棚约定造价为145元每平方米,而增建大棚利用了前期已建好的96米的墙面,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145元每平方米造价,并在考量增建大棚利用了部分前期工程的基础上,酌定按照115元每平方米计算增建大棚的造价,并无不当。
二、在双方并无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其未按期支付的情况下,应同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中,**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底,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