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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徐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33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望城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慎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简称竹海公司)、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被告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480元、利息33292元,合计125772元,并以9248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王栋梁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塑料温室大棚,温室大棚计划长96米,宽32米,面积3072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45元,合计44544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建造的温室大棚实际为长96米,宽44米,面积4224平方米,造价61248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温室大棚交由被告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2万元,尚欠92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一拖再拖。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竹海生态园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建在生态园区域内,竹海生态园公司是大棚的所有权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应该由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竹海生态园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竹海生态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相符,涉案的大棚并非一次建设,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以后,原告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长96米、宽32米、面积3072平方的大棚,但该工程款440000余元早已付清。之后于2015年增加建设的1152平方大棚并非按原施工协议履行,双方口头协议,约定造价不超过100元每平方,因为工程量的减少,也不可能再按照原合同的145元每平方进行付款。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有付款和已酒抵债,从目前的统计也不止52万元。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竹海生态园建设塑料温室大棚,温室大棚计划长96米,宽32米,面积3072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145元,合计445440元。工程协议签订后,开工前被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20万元,后陆续以现金、以车抵款、以白酒抵款方式,经当庭确认,至2018年累计付款53万元。
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在已建好的温室大棚侧面利用96米的墙面,增建了宽12米,面积1152平方米的大棚,但是双方对增建大棚造价缺乏书面约定,原告诉称应当仍按145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公司则认为减少了96米的一侧墙面,造价不应当超过100元每平方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扩建的长96米,宽12米大棚造价的计算标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原告主张第二期扩建是在2013年4月24日,第一期建好大概有2个多月春节后扩建的二期,二期建成完工大约2013年5月10日。第一期的建造合同中约定145元每平方,在第二期扩建时,对扩建的价格没有书面合同,口头说延续,没说价格就续建了。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期扩建大棚造价不应超过100元每平米,没有证据,只是口头说的,扩建的大棚在2015年年底完工。原被告均不申请对续建大棚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续建大棚的造价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被告对增建大棚的造价不能协商一致,本院考虑增建的大棚利用了已建好的温室大棚侧面96米的墙面,其成本必然降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新建大棚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参照原《施工协议书》大棚造价145元每平方米的约定,酌情确定对新建大棚的造价按照115元/平方米计价,共132480元(96×12×115)。原告建造两个大棚的造价为577920元(445440+132480),被告已付款530000元,尚欠4792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扩建大棚无书面约定,双方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应当对大棚完工的时间或者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提供证据,但是其未能提供,根据被告**公司自认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底,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原告虽然同时起诉被告竹海公司和**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未有被告的签章,仅王栋梁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公司认可王栋梁代表其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竹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920元,支付该款利息(以479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竹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徐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