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889号
原告:鞍山市吉强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任玉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丽,系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有东,系鞍山市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铁塔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许会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宁,系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鞍山市吉强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强安公司)与被告中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璐嘉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山市吉强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市吉强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维修承揽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维修型号为:6CTAA8.3-C250康明斯柴油发动机一台,合同价款:被告收到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500元(含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规定,应该向对方赔偿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为被告维修上述设备,被告将维修好的6CTAA8.3-C250康明斯柴油发动机拉走,已正常使用至今。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为被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发动机费用为20500元,发票已交给被告财务挂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20500元、违约金3000元、案件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民石化有限公司辩称:欠维修费事实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所以不同意给付。我方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民石化有限公司原名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改为现名。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吉强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维修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吉强公司为被告中民公司修理康明斯柴油发动机一台,修理费为20500元。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修理涉案发动机,并于2017年12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笔修理费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维修承揽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修理发动机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修理费。现原告持维修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来院主张权利,被告对欠付原告维修费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2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50元一节,因维修合同中确有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为违约金。而被告于原告开具发票后近三年未向原告支付对价,其行为显已违约,故而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一节,是否委托律师,系当事人基于自身情况考虑决定,并非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民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吉强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及违约金2050元;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吉强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民石化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中民石化有限公司承担389元,原告鞍山市吉强安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璐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