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602民初3157-1号
原告:四川西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昌市建昌路城中村**栋**单元**号号。
法定代表人:凌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西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西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西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西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四川西河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郭栋平
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
人民陪审员 谢 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