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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建,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4268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绿地建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绿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运达建筑公司于仲裁中申请保全绿地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3905786.41元后,其申请仲裁案件已被长春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故运达建筑公司本次申请诉前保全存在过错,绿地建设公司在银行存款3905786.41元被冻结期间不能正常使用该部分资金,致使财产权益受损,请求运达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该部分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对此运达建筑公司认为有三点理由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1.运达建筑公司无法预见绿地建设公司与长春市一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绿地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但运达建筑公司对长春市一图工程环境有限公司借用绿地建设公司资质具体施工的情况不知道,运达建筑公司与持有绿地建设公司公司公章的时任项目经理张海生签订《西轴景观桥梁合同》是基于对张海生身份的确信,其持有公司公章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属于有权代理行为,运达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绿地建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且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绿地建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陆续为运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绿地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内容付款存在违约情形后,运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在长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属于正常行使民事权利,并不存在主观过错;2.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属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有效的,基于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的排他性,运达建筑公司只能将绿地建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并在仲裁期间依法申请保全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3.长春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理由是因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海生出庭作证陈述其为长春市一图工程环境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至此运达建筑公司才清楚有挂靠关系的存在,所以在主观上运达建筑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提起仲裁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绿地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运达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绿地建设公司利息损失(以390578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为85032.00元);2、诉讼费用由运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运达建筑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绿地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3125482.645元及逾期利息,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吉0106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绿地建设公司在吉林银行开户的账号为010101201090000066内的存款3905786.41元,并于2018年3月1日对以上款项予以冻结。2018年7月9日,长春仲裁委员会对运达建筑公司申请绿地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作出(2018)长仲第006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绿地集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决定撤销该案。绿地集团于2018年7月25日向法申请解除(2018)吉0106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款项,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对绿地集团存款3905786.41元予以解除冻结。后运达建筑公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绿地建设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9)辽011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运达建筑公司于仲裁中申请保全绿地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3905786.41元后,其申请仲裁案件已被长春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故运达建筑公司本次申请诉前保全存在过错。绿地建设公司在银行存款3905786.41元被冻结期间不能正常使用该部分资金,致使财产权益受损,请求运达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保全期间(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运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地建设公司3905786.41元的利息(利息以390578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0元(绿地建设公司已预交),由运达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而要求申请人给予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保全申请的错误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本案中,运达建筑公司依据其与绿地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西轴景观桥梁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长春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该案的依据是“《西轴景观桥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绿地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运达建筑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与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故不足以认定运达建筑公司主观上有过错。综上所述,运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上诉人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上诉人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祺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