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3581号
原告: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伟峰·东樾Y11#楼102越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27092903C。
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3873A。
法定代表人:闻德亮,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晓堂,系该校后勤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晓堂、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体育馆外网工程的工程款767909元;2.请求被告支付迟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总额767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2014年,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期间,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发现体育馆外网工程没有包含在工程设计中,因此向原告提出要求增加体育馆外网工程建设,包括排水管网工程、外网给水工程和外网热力供暖工程。工程在2014年7月完工,经被告核定确认工程造价为767909元,体育馆外网工程已经随整体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双方在进行整体工程结算时,对此部分补充建设的体育馆外网工程遗漏,没有计算入结算报告中,因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据实支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案涉体育馆外网工程于2014年就已经完工,且被告也已经核定确认了工程造价,故原告当时就应当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但原告直到2021年才向法院起诉,显然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7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原告承包的中国医科大学新校园的所有施工内容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该案件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确认了工程款金额,并作出了生效判决,被告也已经按照判决金额完成了付款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完成结算并结清工程款,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工程款显属重复诉讼,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负责承建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体育馆外网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结算,金额为767909元。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原告于2017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工程款25378652元及利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辽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应付款为134516105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的口头协议。本案工程属于被告景观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对景观工程的结算经过多次协商并经法院判决,(2017)辽01民初266号判决是2018年9月,本案也属于景观工程,诉讼时效未超过三年。本案工程与景观工程不能分割,景观工程并未完全结算完毕,本案是对景观工程剩余部分的主张。本案工程不包含在266号案件的2016-601号审核报告及2017-280号鉴定报告中。被告主张双方不需要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已经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属于原、被告在(2017)辽01民初266号判决内的施工内容。266号判决中已经描述原告认可法院认定金额,即使本案金额不包含在266号案件,也是在266号案件放弃此诉讼请求。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七日内核实本案工程是否包含在(2017)辽01民初266号案件的2016-601号审核报告及2017-280号鉴定报告中,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本案工程款属于原告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遗漏的部分,不包含在(2017)辽01民初266号案件认定的应付款中。
另查,2021年5月19日,原告的名称从“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体育馆外网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原告之前起诉遗漏的部分,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该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6790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主张过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属于景观工程的一部分,故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新校园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遗漏的部分,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909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6790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9元,原告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1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力山
人民陪审员  孔 丹
人民陪审员  冯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卞 理
本判决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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