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4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488号。
法定代表人:郝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翠园,**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7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审理了本案。
**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0184民初73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原审法院已进行实体审理,应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具体、详细,其通过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想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均在诉状和庭审过程中明确,原审法院对审理对象和裁判范围已完全明确,并在(2021)吉0184民初7353号《民事裁定书》(下称《民事裁定书》)第1页、2页载明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要求。此外,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应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另行告诉”,实际就是已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实体审理并认为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请求,其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案涉苗木在栽植完需满足一年生长期后,才可申请交工验收,在验收达到95%成活率,验收合格后计量支付,案涉工程因未达成活率、被上诉人一直未申请交工验收,故尚未到付款节点,原审法院告知“应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另行告诉”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矛盾,实际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组成部分《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技术规范”第701节“通则”第701.02第3项的规定[绿化工程检验评定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植物材料的成活率、发芽率、覆盖率的检验评定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进行],即被上诉人进行绿化种植后需要经过一年的生长周期方能进行交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之技术规范第704.04条及《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12.3.2条规定,验收时,种植苗木成活率≥95%为合格。即被上诉人种植的苗木成活率≥95%方为合格,若未达到此比例为不合格。另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部分约定,凡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均不予以验收和计量支付。据此,只有在经历一个生长周期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即苗木达到合同约定成活率的情况下,工程才验收和计量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未达到成活率,故未到付款节点,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应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另行告诉”,实际上通过裁决突破了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进行实体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在《民事裁定书》中告知上诉人鉴定后另行起诉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矛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我方依据案涉合同按约定完成了三个标段的绿化建设工程,经上诉人、监理单位组织验收,确定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我方按照竣工验收要求完成了材料的归档工作,相关档案存放在上诉人设在工程所在地的五里坡工程档案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是依据2019年完成施工量及2020年初补种工程量进行核算的工程款数额,因工程量存在变更,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与合同金额、上诉人账册记载的欠付金额不一致,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亦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方式确定实际工程价款,我发予以认可。但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撤销原裁定改判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167785.00元及利息(以81677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75504.88元),合计9043289.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先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8元由本院退回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诉讼请求明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长春城投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综上,原裁定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先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另行告诉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73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