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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科大学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利,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闻德亮,该校校长。
一审第三人:陈中伟,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一审第三人: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伟峰东樾Y11#楼102越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一审第三人陈中伟、长春绿地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采信审核报告认定第三人陈中伟为被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校园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承包的范围包括提供案涉银杏树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中国医科大学庭审进行了虚假陈述,其否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与长春绿地公司、陈中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与中国医科大学系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一、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中国医科大学就案涉树苗购买的实际经办人王铁玉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明了***与中国医科大学就案涉银杏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交易习惯上来看,2013年4月起中国医科大学便开始从***处购买树苗,前期共购买38万元树苗,原审法院已认定了该事实,并进行了判决,而否认了案涉银杏树的买卖事实实属不当。中国医科大学与***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无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合同,***一直是按照中国医科大学后勤总经理王铁玉的指示运输和交付树苗。涉案银杏树苗的购买亦按照交易习惯,由中国医科大学的员工祁猛进行了多次询价、比价,选定了卖方***,由中国医科大学的王铁玉与***口头订立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购买树苗均是由***运输到校区院内,由陈中伟代收,被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在庭审中也认可校园内的树苗确系***提供。最后,审核报告的持有者是***,其向中国医科大学主张案涉款项六年多,中国医科大学将该审核报告交给***让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从未否认过中国医科大学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系***提交了由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及《主要材料价格表》两份证据。时隔六年,陈中伟从未向中国医科大学主张过权利,手里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对案涉树木的取得也完全不知,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中伟为承包人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四、原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树苗单价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新证据,即《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及《主要材料价格表》。该份证据应该成为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货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依据。五、即便认定陈中伟是实际施工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涉树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和中国医科大学,陈中伟仅就栽树与中国医科大学存在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将供树苗及栽树混为一谈不符合事实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完全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关于争议树苗的收据中仅有一审第三人陈中伟签字,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系王铁山与其联系买争议树苗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威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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