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

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4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陈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德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7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瑞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上的公章系上诉人的公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
森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510.03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上浮50%计算(截止2018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12154.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的生产及销售等。2015年4月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1997557.22元的中标价取得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及安装工程(C3标)项目后,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4月8日、5月14日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供货及安装的数量、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方法、供货时间、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同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并由被告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及税收。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向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供货期间,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70000元。供货结束后,经被告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68510.03元,此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35000元、563510.03元,扣除了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及税收后,被告将前两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定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63510.03元。自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另查明,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陈小智系原告方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森发公司以其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563510.03元,并提供了《施工合同》、供货单、对账单、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施工合同》虽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但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向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供应过货物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所载明的供货项目与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实际供应过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供货单外均盖有被告方的印章,被告对《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中的印章无异议,对对账单中的印章不予认可,经鉴定,三份证据中被告的印章均互不相同,且被告所使用的印章均不是在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故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也即被告使用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对账单上的印章属虚假印章的事实,故对账章应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所支付的款项已扣除了管理费和税款,被告认为其财务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被告方财务人员在指定期限内到庭说明付款情况,但被告方财务人员未按要求到庭说明情况,被告方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财务人员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向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供应过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该建设项目的实际供货人。因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货款1968510.03元,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后,应按约定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收取了全部货款的管理费及税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3510.0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对账时未对欠付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所提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作投标、其系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实际供货人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3510.03元及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57元,减半收取4778.5元,由被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行交易回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其负有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关系所涉及的诸如合同文本、补充协议、发货单等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加之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水务所亦出具《证明》,证实合同约定的货物系被上诉人员工刘琼华押送至龙华街道项目所在地,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明》上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员工陈莉娜、黄传康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款的银行回单,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陈莉娜、黄传康的个人行为,但并未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银行回单所载明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所负有的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由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亦曾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由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达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中上诉人的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上诉人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奚琳
书记员李佳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