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

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3民终751号
上诉人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荣、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20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院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的(2019)云03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或改判;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中诉状、证据目录、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缴纳诉讼费单据所写的原告是“昆明特瑞特塑料有限公司”,而一审判决所写的是“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是两家公司就认定为原告,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一审未查明本案原告具体身份的情况下,认为机构代码证一致而坚持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中供货合同的主体是魏庆华,其亲自参与、负责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向他人付要货款均是魏庆荣本人的意愿,法庭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供货合同》的购货单位是“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上诉人无此项目部印章,合同上所写的经办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相关建筑材料,也未进行过结算,未委托飞龙地产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认可部分货款是由王兴荣支付,本案合同的订立、成立、履行付款,结算均无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或授权王兴荣。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兴荣在行使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之权利义务,不能直接推导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和魏庆华在此过程中也只是向王兴荣催讨过欠款,未向上诉人催讨到,说明是他们个人之间的行为。
被上诉人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针对上诉状称的认定的错误主体资格,我方认为在民事起诉状中尾部加盖印鉴具体的主体的,是昆明特瑞特塑胶公司,在诉讼中有关主体出具的委托书等均是与昆明特瑞特塑胶的名义进行的,同时在民事起诉状中确定的工商登记中与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信用代码均是一致的,在该事实上最终确认提出诉讼事实认定及诉讼请求认定是塑胶公司,“塑料”公司只是瑕疵,这种瑕疵并不能导致产生主体错误的问题,从双方合同中,合同记载的均是塑胶公司,从诉讼主体和履行中能够印证,因而原审法院在这一事实认定是符合相互统一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一方还提出原审遗漏原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签订合同和合同履行中银行收款等,以及追讨欠款中被上诉人均是授权,后为了方便收款部分款项是到了魏清华个人账户,也通过民事起诉状这些后果作为被上诉人也是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人提出遗漏魏清华参加诉讼的,我方认为是对魏清华与被上诉人代理的错误认识,上诉人提出该程序错误不能成立,再次针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属适格被告,王兴荣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代理关系等,通过上诉人一审出示的管理责任书可以看到上诉人完全授权了委派了王兴荣作为工程的全部管理人员,在管理措施中其中包括人员选聘财务管理及材料购买等均是委托王兴荣来进行相应的管理,据此虽然上诉人与王兴荣约定拖欠货款由王兴荣承担,但是他们之间的管理形式也就是这种委派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他们所约定的造成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的,是均在他们之间有约束力,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据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再根据他们的约定各自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对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兴荣未答辩。
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475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19年1月27日共计利息33881.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鑫宸公司与被告王兴荣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1、甲方(鑫宸公司)就“龙城国际二标段”于2011年4月6日就本工程项目与建设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确保本工程施工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规定顺利竣工,签订本协议书;2、工程名称为龙城国际二标段,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3、承接方式为按甲、乙(王兴荣)双方约定,甲方按建设工程施工有关规定将该工程施工项目全部委派乙方管理承建,乙方代为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龙城国际二标段”施工合同;4、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实行自行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管理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5、工程款由甲方向建设方收取,扣除税金后交给乙方,工程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收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所有付款、合同需报公司审批后方能签署和支付,否则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6、乙方对此项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其他约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供货单位)与云南鑫宸建筑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对商品名称、种类、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交货方式为:甲方工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龙城国际二期项目部,供货商必须经现场张国树、刘光立进行货物清点、计算等现场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调货要求、不合格及不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产品不予验收;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按甲方计划供货,每供给金额达200000元,经核对供货单据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供货总款的70%,剩余款项至本工程主体验收完成后再支付20%,其余款项在180个工作日内结清;其他约定。《供货合同》上加盖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刘光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向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提供《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合计人民币693955.8元,原告认可已收取的货款为450000元。庭审中,被告鑫宸公司陈述“龙城国际二标段”项目已完全委派给被告王兴荣管理承建,该项目工程已完成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供货方)已履行完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购货方)占有使用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买受人(合同约定的购货方)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价款。关于涉案《供货合同》相对人的确定:首先,被告鑫宸公司系与建设方存在合同关系的“龙城 国际二标段”项目的承建方。其次,虽然鑫宸公司与被告王兴荣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委派王兴荣管理承建,由王兴荣直接代为履行鑫宸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龙城国际二标段”施工合同,并由王兴荣对该工程项目实行自行投资、独立核算等,但《项目管理责任书》同时约定所有合同需报鑫宸公司批准,工程款仍由鑫宸公司向建设方收取;由此可以看出该工程项目对外仍是以被告鑫宸公司的名义进行。最后,本案诉争的《供货合同》是以被告鑫宸公司(曲靖龙城国际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货物也是供到被告鑫宸公司承建的“龙城国际二标段”项目处。综上,被告鑫宸公司与被告王兴荣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主张本案《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鑫宸公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鑫宸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支持243955.8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955.8元;2、驳回原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63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71元,被告承担4759元。(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状的尾部盖有“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公章,诉讼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本院确定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上诉人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荣签订有《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龙城国际二标段”的工程由被上诉人王兴荣管理承建,被上诉人王兴荣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与项目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上诉人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销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部分送货单、销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一审未予扣除不当,经二审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送货单、销货单均有收货人“张国树”或“刘光立”的签名,只是签名的位置有所偏差,但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劲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高体所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