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348号
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德兵,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系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瑞芳,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陈洁,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发公司)与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生产、销售塑胶管材的企业。2015年初,原、被告合作投标,取得沾益县白水镇、西平镇PE管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中标资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与发包人沾益县农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的PE管及安装工程,收回货款后,由被告提取税收5%及2%的管理费,剩余货款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总价值1968510.03元的管材及安装工程,发包人沾益县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也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货款,但未支付第三笔货款563510.03元(已扣除了税款及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510.03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上浮50%计算(截止2018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12154.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特瑞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合作投标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交易的痕迹,因原告没有任何发票或收货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森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作投标取得了沾益县白水镇、西平镇PE管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资格,并由被告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3、对账单、情况说明、回执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总价值1968510.03元的管材及安装工程,发包方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63510.03元的事实。
4、发货单,欲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
5.工程价款余额支付申请书、资金拨付审批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工程量结算审核表,欲证实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总价值196510.03元管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联合投标的事实,原告与该工程项目无关。对第3组证据中对账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上的印章与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且对账单上无任何签字;对情况说明、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特瑞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但认为对账单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由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对账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比对的样本为施工合同及拨付申请表上的印章。经鉴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份材料上的印章均不属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意见,认为被告加盖的任何一枚印章都不是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论是检材还是比对样本,均不能反映出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是哪一枚,被告对外使用的公章有多枚,所以鉴定结果能证实被告的公章没有唯一性。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对账单中的印章与其认可的施工合同、拨付申请表中的印章不一致,故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对过账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的生产及销售等。2015年4月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1997557.22元的中标价取得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及安装工程(C3标)项目后,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4月8日、5月14日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供货及安装的数量、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方法、供货时间、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同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并由被告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及税收。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向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供货期间,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70000元。供货结束后,经被告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68510.03元,此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35000元、563510.03元,扣除了其应收取的管理费及税收后,被告将前两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定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63510.03元。自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另查明,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陈小智系原告方员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森发公司以其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563510.03元,并提供了《施工合同》、供货单、对账单、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施工合同》虽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但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向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供应过货物的事实,相反,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所载明的供货项目与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实际供应过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供货单外均盖有被告方的印章,被告对《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中的印章无异议,对对账单中的印章不予认可,经鉴定,三份证据中被告的印章均互不相同,且被告所使用的印章均不是在其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故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也即被告使用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对账单上的印章属虚假印章的事实,故对账章应属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所支付的款项已扣除了管理费和税款,被告认为其财务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被告方财务人员在指定期限内到庭说明付款情况,但被告方财务人员未按要求到庭说明情况,被告方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财务人员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向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供应过货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该建设项目的实际供货人。因沾益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货款1968510.03元,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后,应按约定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收取了全部货款的管理费及税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3510.0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对账时未对欠付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所提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作投标、其系沾益县2015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实际供货人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3510.03元及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森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57元,减半收取4778.5元,由被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毕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