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254号
原告:上海顶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2D22室。
法定代表人:尹晓静。
委托代理人:赵晋(特别授权),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海亮商务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欢。
委托代理人:俞国江(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顶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途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常年合作,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喷枪、喷嘴等产品。每次供货时,双方均会签署相应的设备采购买卖合同。经原、被告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68621元。对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名称由“浙江浙大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481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元公司答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共签订了十六份合同,内容涉及十三个项目,每份合同对付款时间、金额及付款条件均进行了明确要求。但因原告均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案涉货款,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设备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
综上,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海元公司多次向原告顶途公司购买喷嘴、喷枪等设备,并签订了多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7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621元。对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剩余货款24812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就应及时付清货款。虽双方在对账后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但被告仅支付20500元,对剩余货款248121元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121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催告后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率)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款额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与原告对账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顶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8121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率)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11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上海顶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启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