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04民初234号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者琨然,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848.64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HPDE给水管材,合同金额为753580元,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给水管材。双方于2018年4月9日对账,被告欠原告138848.64元未付。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HDPE管材采购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采购水管签订了协议,对价格、规格、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
2.《购货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8848.64元未支付。
3.《销售单》原件六份,欲证明原告具体发货的数量及金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管材买卖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DPE管材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因***西二镇糯租片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益华”牌HDPE塑料管材。双方约定了货物数量、规格等内容,并约定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当日预付20000元定金,每一车管材单独核定数量,被告确定好规格及数量后预付该批次货物30%的定金,货到工地核对数量后再付清全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日将被告所需管材发货给被告。2018年4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38848.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HDPE管材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848.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848.64元,并以13884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