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2单元2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1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荣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云0124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帮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逾期付款违约金1330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云南益华管道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供货其为合同生效后五日内,被上诉人在同年3月26日所供货值为158470元,与其起诉称供货值不符。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据显示收货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和12月16日,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交付货物,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上诉人才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益华公司辩称,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在被上诉人的发货单据上签字认可,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大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余款830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906.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益华管道科技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管及热收缩套,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剩余60%货款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迟延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周应按未付款部分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6日、3月31日、6月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价款共计为216200元,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制作的三份《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认可。2016年11月16日、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收料单》,收料单货款金额与供货单货款金额相符。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179元,至双方约定的付清货款之日(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33021元货款未付;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的83021元货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益华管道科技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货物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21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原告起诉请求按未付款的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明显过高,双方约定的货款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21元未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2016年6月30日未付款133021元的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0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02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尚欠货款83021元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上诉人最后供货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述已按约定时间供货,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是每延期一周按拖欠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无异议。根据本案证据,双方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0794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2016年3月26日、31日发货单已供货214870元。上诉人认可在同年3月、6月收到了上述发货单上的大部分货物,但不应支付违约金。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迟延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邦辰公司与被上诉人益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五日内供货,上诉人邦辰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上诉人益华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邦辰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由于其在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时,仍拖欠133021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作出适度调整,被上诉人益华公司表示服判,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迟延供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不具备付款条件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邦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昆明邦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