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129执1187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1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520号高新标准厂房A栋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云0129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告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若履行义务、申报了财产,要进行说明)。2019年5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9月17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电话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约谈笔录执行过程中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