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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62号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81273003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6月19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489元;2.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697.8元,并按此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损失;以上合计:364,18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给水管材总欠原告共计人民币267,966.68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签署***确认所欠款项,并约定逾期不能偿还,按拖欠货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仍然从原告公司拉取给水管材,截止2015年11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对之前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加上之后货款后共计人民币303,489元,虽然被告未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但于2019年3月10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送微信的方式再次向被告确认货款,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的拖欠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答辩人与原告购买管材是事实,但因为所购管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经过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协商用所欠货款抵扣损失,但未得到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一份,《对账单》二份,欲证实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3.《发货单》三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情况;4.短信截图一组,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被告所欠货款情况;5.录音磁盘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情况。 被告针对抗辩事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及录音磁盘存有异议,不认可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及录音磁盘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庭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由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管材,2014年1月19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给水管材经双方对账,总欠原告共计267,966.68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签署《***》确认所欠款项,并约定付款日期,另约定逾期不能偿还,按拖欠货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后被告仍然从原告公司拉取给水管材,截止2015年11月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对之前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加上之后货款后共计303,489元,但被告未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3月10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送微信的方式再次向被告确认货款,被告认可共欠货款303,489元。经催要,被告未给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面的供货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多次向其供货及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3,489元。本案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间于2013至2015年11月8日间存在经济往来,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及交易习惯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证实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及欠货款303,489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相反,基于前述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推翻原告该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另外,被告对所提出的所购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待证事实成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对证据能证实的尚欠货款303,489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针对原告要求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当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对2015年11月8日逾期利息日之后的付款方式或者具体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在2019年3月10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违反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逾期付款损失依法确定,即2019年8月20日之后依法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定。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3,4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03,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宣 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