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424号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16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8127300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湖畔之梦小区27栋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291267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道建材款98,9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2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738.28元;并继续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本息合计167,642.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4月期间部分货款未还。 被告云南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进行反驳。 根据庭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管道、管件等建材,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保山市的“东城大道四标”工地供应工程管网中管材和管件。销售合同约定了供应管材的名称、规格、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交付、质量标准、安装服务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诉讼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并且接受了建材。但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款项,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51,182元。2017年2月、4月,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1,722元的建材,而后支付了64,000元的货款,拖欠47,722元。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8,904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单》《对账单》《发货单》《付款承诺书》、农行账户回执及账户明细、微信聊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管道、管件等买卖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单》《对账单》《发货单》《付款承诺书》、农行账户回执及账户明细、微信聊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货款,证据证实被告尚有货款98,904元未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9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主张,《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率的承担。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算,即2018年6月12日起算,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98,904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25%,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90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宣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