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8429号 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林建材城G区5栋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1幢B2**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115号6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1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供应检查井、热缩带等HDPE管材及配件;采用分批供货形式,具体分批供货数量、时间及相应规格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双方结算以最终供货的实际数量为准;供方凭签字确定的发货清单在次月15日内作出上月供货汇总表后与需方对账并开具发票,需方凭供方提供的对账单在对账且收到发票后,财务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分批供应上述材料及配件。2020年5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面额总计228,04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0月,被告与原告委托的第三人进行对账,并由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材料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仅还款64,366元,仍有163,682.3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63,682.3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3,682.3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称:认可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方供货。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供销合同》,据之主张其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据之主张原告于2020年5月至10月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28,048.3元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6月5日转账65,000元给原告,截至2020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163,682.3元未付; 3.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据之主张原告一直与两被告协商支付欠款事宜但始终未果,以及两被告认可对账金额; 4.《法律服务合同》、发票、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据之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602元。 经质证,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予认可,表示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亦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不予认可,表示其并非相关货品的收货方,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并无任何隶属关系;对证据2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微信联系人及通话人身份;对证据4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其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5.《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据之主张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间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合同已明确项目施工材料系由***提供; 6.《项目部印章保管使用责任书》,据之主张“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昆明万达城管网道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案外人***领用,且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向外单位购买或租赁材料设备、对外债务确认; 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据之主张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包括材料款等相关款项,系按***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名下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主张不予认可,表示恰好可证明二被告系共同买受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待证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二被告间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表示对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经核,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原告提交证据1落款处有以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字样签名及印文为“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证据2中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为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证据2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系统信息,庭后其补充提交纸质发票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向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应诉材料时所确定联系电话进行微信联系人搜索,可搜索得昵称“仙仙”的微信联系人,相应微信用户头像及昵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相对方微信联系人头像及昵称吻合,从微信使用原理上可判定相应联系人为***,本院对其形成客观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针对其提交证据3中通话录音未提供通话相对方身份依据或可验证依据,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证据4与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及实际诉讼代理事项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7为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5、6指向相对方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直接采证,对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待证主张争议,本院作后续综合评述。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本院确认其形成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作后续综合评判。此外,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的《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本院确认其形成客观性,与庭审原告提交单据一并综合评述。基于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异议逻辑,对该单据,本院不再单独组织质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5日,**(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自陈为第三人员工)经手以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并加盖该公司用印,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载由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供应HDPE排污管材及配件,并约定有“供货采用分批供货形式,具体分批供货数量、时间及相应规格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供需双方结算以最终供货的实际数量为准;需方供货运输至现场卸货,经需方与现场收货联系人核对随车发货清单,确认当批次所供货物的规格、数量等与《采购计划》相符合在供方提供的随车发货清单上签字。供方凭签字确认发货清单在次月15日之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做出上月供货总表后与需方对账并开具发票,需方凭供方提供的对账单在对账且收到发票后,财务在7个工作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完成审核。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完成支付(70%现金支付,滚动付款。剩余30%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一切为追索本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二、原告持有:①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日、抬头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的单据,该单据载“收货单位: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材料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并载有“期初余额(上次对账余额)101012.2”及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9日的交易数据若干,单末列载如下数据:“4月25日-5月份发货合计83716;5月7日收款金额-27900;截止2020年5月份应收余额156828.2-369.00(手书)+460.00(手书);总计156919.20”。该单据需方处加盖有印文为“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昆明文旅城(A4A5A11A12地块)项目部”的签章、(需方)对账人处有“**”字样签名,供方处载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供方)对账人处系由本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落款;②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抬头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的单据,该单据载“收货单位: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材料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并载有“期初余额(5月对账余额)156919.2”及日期为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7日的交易数据若干,单末列载如下数据:“截止6月1日至26日发货合计36017;2020.06.05****对公收到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浦发)货款-65000;截止2020年6月26日应收余额127936.2”。该单据需方处加盖有印文为“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昆明文旅城(A4A5A11A12地块)项目部”的签章、(需方)对账人处有“**”字样签名,供方处载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供方)对账人处系由本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落款;③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抬头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的单据,该单据载“收货单位: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材料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并载有“期初余额127936.2”及日期为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12日的交易数据若干,单末列载如下数据:“2020年7月份至10月18日发货合计35626.1,运费120;截止2020年10月18日应收合计163682.3”及备注“(益华684+泰合62276.2+100772.1)已开票未收款合计:163682.3元”。该单据需方处加盖有印文为“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昆明万达城管网道路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5001141156239”的方章、(需方)对账人处有“**”字样签名,供方处载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供方)对账人处系由本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落款。 三、2020年6月5日,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原告名下账户款项65,000元,摘要备注“货款”。2020年5月14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应税货物为检查井、价税合计金额为72,938.2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25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应税货物为检查井、价税合计金额为54,338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19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应税货物为检查井、价税合计金额为100,772.1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本案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间曾进行如下微信联系:2020年5月27日,**发“王总,我的款麻烦你明天帮忙付一下,工地又要材料啦”,***回“月底”,**再发“今天已经27号啦,老板”、“还有两三天就6月啦”,***回“进度款还没到”,**又发“催一下嘛,公司这边是你不付钱不给拉货啦”、“现在差14万多啦”等;2020年6月7日,**发“王总,不是说安排10万的嘛,怎么才安排6.5万呀”;2020年10月19日,**发“王总,款拨打没有啊”;2021年3月3日,**发“打了几天的电话啦”、“汇票没有啦,那咋整啊,老板”,***回“年前解决了农民工工资,资金紧张,等年后的进度款到”,**发“这个月能到一些不?熬不住啊,老板,多少先安排点给我嘛”,***再回“月底看进度款到了就没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供应HDPE排污管材及配件。对于相应合同履行,原告以其持有的形成形式为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对方签署发货单(或对账单)及以其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作具体供货主张,并主张系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方供货及对账。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或抗辩,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间存在项目内部承包关系并抗辩与原告间无买卖合意且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兹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就原告诉请及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具评如下:(1)关于买卖合意问题。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产品供销合同》为可认定之事实,基相应合同可认定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已形成买卖合意;(2)关于《产品供销合同》履行问题。就案涉《产品供销合同》订立行为情形而言,系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告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发货单或对账单从行为形式来说,均系**经手以及系以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其中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日的《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并有“上次对账余额101,012.2元”的表述。针对相应证据形成及与原告起诉主张差异问题,第三人庭审**其与原告间系生产商和经销商间关系,**作为第三人销售人员系协助作为经销商的原告订立销售合同,并配合原告发货、对账。此外**第三人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8日起即发生供货往来,因原告系新成立公司需有业绩且第三人的发票额度不够,故至2020年4月15日时以原告名义和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对此,原告和第三人间具体为何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具体认定。作为权利主张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持有的以其名义和相对方签署的发货单或对账单,确认系代原告供货及对账情形下凭证,即确认相应单据逻辑上的供货方债权归属原告,在有相应买卖书面合意依据情形下,第三人相应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言之,原告据之主张权利的《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或《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从形成逻辑来说具有连续性,其中部分对于已付款事项的记载,与原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能形成对应。针对相应单据的效力,本院作如下认定:①三份单据所示需方对账人或经手人为“**”,有两种形式的签章,其一为项目部印章,其二为资料专用章。庭审中,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客观承揽“融创昆明文旅城A4A5A11A12地块”管网工程和零星工程,并确认就相应工程的施工设立过项目部。同时主张其将管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予***。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相应项目内部承包及印章领用事项主张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项目部印章保管使用责任书》如前证据认定,逻辑上涉及案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直接认证。但依建设工程施工实践常情,结合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项目承揽及施工事项确认和**,可合理解释上述原告提交《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或《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上用印或行为逻辑。即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程项目部或资料专用章作施工材料供应事项确认或对账不违背交易常情;②根据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的货款履行催告系作出积极回应表示,相应催告或回应虽无明确的未付货款金额**,但可表明***确认尚有货款未清偿;③原告开具有购买方为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的金额合计228,04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具体应税货物,与原告提交《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或《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所载交易事项并不能完全对应。但相应发票开具行为从日常经验上可印证涉案买卖交易的结算合意;④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系自行放弃对抗权利。在上述可判定交易逻辑基础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交《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对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发生案涉《产品供销合同》项下合同履行事项确认效力;⑤案涉《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从交易确认逻辑来说,为连续性交易确认逻辑,也即2020年10月21日所签署《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对账单)》逻辑上系对截至2020年10月18日交易的核对或确认。相应单据需方签章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印,从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项目部印章保管使用责任书》来说,即便本院对该书面文件不作认定,但从举证逻辑而言,可进一步表明交易确认的行为概率和与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行为关联性。相应单据备注事项有指向第三人内容,但在第三人作债权归属确认情形下,本院不再独立区分。基此,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10月18日,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未支付案涉《产品供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余额为163,682.3元。(3)关于原告诉请。①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系持续性供货交易约定,即订立合同时对具体供货数量和时间不作明确约定,而系由供方根据需方具体需求供货。相应供货合意具有“框架性协议”性质,对于交易双方间权利义务需根据具体(或个别)给付事项判定,停止供货则等同于终止合同;②基于上述交易合意及履行判定,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产品供销合同》项下买受人,对于第三人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作债权确认情形下可判定为合同项下的供货履行事项,应承担买受人义务。根据案涉《产品供销合同》对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交易双方系作滚动付款约定以及最后的清偿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依原告供货交易主张,《产品供销合同》项下供货止于2020年10月,以及2020年10月21日签署发货单(对账单)后未在继续供货。按持续性供货合同或框架性协议性质,停止供货与双方所约定“工程完工”具有类似履行期限确定逻辑,故应判定案涉《产品供销合同》项下最迟履行期限于2021年1月20日前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产品供销合同》项下货款余额163,682.3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③根据上述履行期限判定,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构成迟延,应承担相应迟延履行违约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就欠付货款163,682.3元按LPR标准计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未超出可判定的履行期限及损失确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④案涉《产品供销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有具体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相应依据且费用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⑤如上对案涉《产品供销合同》性质的认定,基于相应合同具有框架性协议性质,停止供货等同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产品供销合同》诉请,本院不再支持;⑥对于本案争议供货事项,如上评析,可认定的买受人为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发货单或对账单虽载“收货单位: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材料公司—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且有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印形式,但并不当然对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拘束力。依相应书面买卖合同订立情形,诉争供货系由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作出买受意思表示,且不排除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基于与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的具体合意而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暨股东的公司对外作出工程材料买受意思。在对买受人的认定有书面合同作为依据情形下,原告据履行形式表征主张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买受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诉争供货事项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销合同》项下货款163,682.3元,并就相应货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由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 三、原告云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重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