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774号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81273003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5年3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原告货款528,916.96元;2.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76,692.94元,并以所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605,609.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管道产品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PE)管道,其中规格为,Dn225、Dn160、Dn125、Dn110、Dn150,单价均为12,800元/吨。协议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万作为预付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所有货款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另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承担以未付款为基数,每延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部分的0.3%从违约之日起的违约金。《管道产品供货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聚乙烯(PE)管材。原告截止2018年3月8日止共向被告提供总价为5,291,916.80元的聚乙烯管材,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762,999.84元,剩余货款528,91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进行反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二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管道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及详细情况;4.《发货单》《收据》《对账单》各一组,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情况及尚欠货款528,916.96元的事实。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第1、2、3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证并在卷佐证。但第4组证据中的《发货单》一组,对有被告指派的送货人或收货人签收的49份,予以确认。另对2015年5月7日、6月18日、2017年7月5日的《发货单》3份,因既无送货人又无收货人签字,上述效率上存在瑕疵的《发货单》,不具证据法定及形式要件,在货物往来关系中属于无效单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不能作为证实被告收到相应数量、金额货物的证据,在无对方的认可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单据所载明的货物及金额,不予认可。2015年6月17日《退货单》1份,原告认可退货数量及金额;《对账单》系单方做出,无对方签字确认及认可,不具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 案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道产品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多个规格聚乙烯(PE)管道,并约定单价为12,800元/吨,协议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万作为预付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0%;所有货款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另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按争议管辖、合同变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聚乙烯(PE)管材,并由被告指派车辆提货。至2015年9月23日,因欠货款问题双方暂未交易,至2017年3月27日双方另约定继续交易以“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3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聚乙烯管材,原告认可收据所证实的被告累计已付货款4,762,999.84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尚欠货款528,91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762,999.84元,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间于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3月8日间存在经济往来,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及交易习惯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证实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供货的事实成立,且证实被告已收到《发货单》所载明的相应金额的货物。另结合交易习惯,交易中有足以使原告相信送货人及收货人有代理权限的情况存在。相反,基于前述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推翻原告该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另经审理查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货款528,916.96元,因证据效率有瑕疵,无法认定的《收货单》载明货物量及货款288,120元,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仅对证据能证实的尚欠货款240,796.96元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管道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外,针对原告要求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共计76,692.94元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付款方式或者具体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在2018年3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加之原告请求自201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违反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主张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796.96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云南益华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84元,由被告负担5,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