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

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6334号
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大道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9140321G。
法定代表人:苏景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四路和泰科技园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苏有瑞。
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与被告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尔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5141.6元、违约金14635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26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管件并与原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107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需求于一年内陆续交付价值1129689.6元的货物。在原告发货过程中,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但都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向被告发货。2010年4月8日,因被告欠付货款较多,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确认欠款余额454003.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工程完成后统一结算。原告相信被告的承诺并发完所有货物,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85141.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工程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品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4、《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5、《对账函》,证明被告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6、内部对账单,证明原告发货明细及被告付款明细。
被告威尔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5141.6元及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出库单号为XF-2010-1-17-002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1201,下单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额为46252.8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出库单号为XF-2010-1-17-003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1202,下单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额为46252.8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出库单号为XF-2010-3-12-003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3136,下单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额为48618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出库单号为XF-2010-3-15-008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3169,下单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额为45050.4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出库单号为XF-2010-4-4-004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4040,下单时间为2010年4月4日,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4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额为58680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出库单号为XF-2010-4-5-004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4041,下单时间为2010年4月4日,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4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额为47754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签收时间为2010年4月5日。
下单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4253,发货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额为34218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下单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4268,发货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天内付50%,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总额为67860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下单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5131,发货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合同,货款总额为46368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下单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威尔特公司,订单单号为XZ1005140,发货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合同,货款总额为52020元。被告威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在该发货单左下方“收货人签名”处签名。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之后向其支付货款的时间及对应数额为:2010年4月2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0年4月27日支付货款7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一份由原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8日的《对账函》记载:“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苏有瑞):截止2010年4月8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欠款余额为:454003.6元。请贵公司核对后盖章或签字回转。”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有瑞于2010年4月10日在该对账函右下角签注“工程未完成,待工程完成后统一对账”字样。
另查明:原告无法提供《产品供货合同》的原件,无法提供2010年1月17日(不含)之前的《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的原件及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货款,在本院责令提交相应银行转账记录清单后,原告至今未予提交。
庭审中,原告自述并未发生财产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明文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09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但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又未到庭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最早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物,但亦未能提供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17日(不含)之间的货物交付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原告自述被告于2010年4月2日(不含)前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在本院责令就此补强相关证据后,亦未进行证据补强。上述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发出的《对账函》上所签注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进行对账并进行货款数额的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之后向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共计10笔,货款总额为493074元。而原告自认被告于此时间节点之后向其支付的货款数额共计300000元,差额193074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更多货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差额19307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发货单上记载的付款期限为两个月内付清,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7日起算的,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93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74元;
二、被告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3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465元,由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由被告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赟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