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

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有瑞,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景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佳利公司对威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2020年9月,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有瑞出差乘飞机时,因再审申请人涉讼被限乘。事后经了解,原审在没有将该案起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的前提之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和判决,严重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质证和辩护权。其次,经再审申请人查档发现,“单号为XZ1005131货款总额为46368元、单号为XZ1005140,货款总额为52020元”的收货人签名处的“苏有瑞”三个字,并非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有瑞所写。且该两张销售单均注明“此单不跟车”,也即该两张销售单所述货物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派人跟单运输,很有可能被司机或其他第三人所侵吞,然后假冒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有瑞签收。“单号为XZ1004268货款总额为67860元”的销售发货单货品编号表格与收货人签名栏间隔较远,两者中间有一段空白距离,这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该案其他销售发货单收货人签名栏紧挨在货品编号表格有明显的不同,且该销售发货单订单单号以及仓管员处均有涂改,并没有显示出有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有瑞的签名。第三,本案发生2010年1月至4月之间,被申请人最迟应在2012年4月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丧失胜诉权。而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远远超出了二年的法律保护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佳利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桂0105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到本院进行再审申请登记,已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再审申请人威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威尔特照明节能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红恩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王五洋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