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

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12民初265号
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现住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向原告采购波纹管及配件一批,至2015年9月,共欠原告货款362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5日作出还款承诺:分四期还款,至2015年7月25日共还清362000元货款,但是,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货款。2015年12月被告收到了由律师送达的催款函。原告直到2017年7月7日前多次催款,被告一直答应还款,但至今不肯归还任何欠款。被告拖延巨额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362000元;2、被告支付占用货款两年的利息21720元(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1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货物是发给北海禄顺投资有限公司,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北海禄顺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写下的《还款计划书》是其同学让自己写的,自己未收到任何货款无法承担这笔货物的价款且这笔货物的价款是估算的并不是具体确定的。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签署交原告的还款计划;
3、《律师函》,证明被告签收的律师催款函;
4、货款催收函,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快递交被告的催款函;
5、邮政快递存根,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催款讨函快递存根;
6、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追款交付的律师费;
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
8、销售发货单、出库单,证明原告发货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货物发给北海禄顺投资有限公司,其没有收到这批货亦未卖出这批货物;本院认为此据有被告的签字并加按手印,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记得是否收到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此据由佳利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邮政快递存根由邮政局出具,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具体的收费;本院认为此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买过管道,亦不认识原告发货的对象;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此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和向原告佳利公司出具一份有其签字并加盖手印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和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向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采购波纹管及配件一批(开单以北海禄顺投资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货款价值总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肆佰伍拾贰元零陆分(535452.06元),现尚欠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元整(362000元)未支付,现对以上欠款做以下还款计划:2015年3月25日还款800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8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25日还款102000元。”该份《还款计划书》是经原、被告双方协调后签订。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收到函件后回复:”已收阅。”并签字加盖手印。原告发货单、出库单上未有被告**和的签名,其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北海禄顺投资有限公司,与《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开单客户名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属债权确认书,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出库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北海禄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开单以北海禄顺投资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一致,且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的,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6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货款两年的逾期利息2172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不属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律师费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支出,亦不属于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书》是其同学***让其签字出具的,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将货物发送给自己,且该款项是估算,不是实际交易的数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才作出的对货物及价款的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和支付原告广西佳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6元,由被告**和负担。
上述赔偿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