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百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百荣刚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3民初2981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让记,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西安百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伟。
原告***与被告西安百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834.94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345.44元、门诊费1295.30元、复查费100元、交通费259.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6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往返西安交通费2000元,合计147835.94元,减被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9000元,实际赔偿损失为13883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经被告的岳父赵新华联系,原告去被告建筑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为170元,位于陕建九建集团徐坤项目临建二层活动房安装工程工地干活,于2020年10月15日中午13时28分由于工作楼梯意外坏掉,导致原告受伤,右腿摔伤。因治疗方便回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10月16日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对症治疗,住院31天,好转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444.20元,门诊治疗费3202.80元,工地意外保险报销后剩余1345.24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取除右跟骨内固定物费用需要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安全设施不到位,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呈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6日的《事故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雇佣工人***,身份证:(略,备注)在我公司承接得陕建九建集团徐坤项目临建二层活动房安装工程干活。于2020年10月15日中午13时28分由于工作楼梯意外坏掉,导致本人受伤,右腿摔成重伤。致其活动受限,因治疗方便,所以回到老家陇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特此证明”。该《事故证明》加盖有印文为“西安百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胡伟印”的印章。再根据原告陈述的其为被告“干活”及受伤过程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且其与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件,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纠纷应依照劳动争议救济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由上述规定可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无法定情形时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并不符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其并未就案涉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规定,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  德  亮
 
  二○二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打印及校对:李郭娇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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