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22民初247号
原告:***,男,1970年0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现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前,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134978036。住所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孙震,系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巴洛茸,男,1996年1月2日生,藏族,系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系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第TJ4标项目部管理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德钦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2MB0R06191J。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政府办公区行政中心三楼。
负责人:阿连柱,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德钦县交通运输局德巴公路建设指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422MB0X20132T。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政府办公区行政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阿连柱。系云南省德钦县交通运输局德巴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此里都吉,男,1983年09月18日生,藏族,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系云南省德钦县交通运输局德巴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云南省德钦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德钦交通局)、云南省德钦县交通运输局德巴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德巴公路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前、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耀武、向巴洛茸,被告德钦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被告德巴公路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此里都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以及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等费用12393681.83元;2.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公司承担以12393681.8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暂计算至2021年10月7日为80851.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德钦交通局对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诉请金额合计:12474532.83元;4.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公司、德钦交通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德巴公路指挥部、德钦交通局对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市政公司从德巴公路指挥部处承包了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第四合同段(以下简称:“德巴公路第四合同段”),主要工程内容有土石方、防护、排水、桥涵工程等。市政公司将承包的德巴公路第四合同段中的防护工程、桥涵工程分包给了***进行施工。因市政公司提出需要一家劳务公司名义完善手续,因此文书声武借用了昆明雄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美公司)的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了《防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护合同》)、《桥梁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桥梁合同》)。之后,***按照市政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了《防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防护补充合同》)。工程完工后,***积极配合市政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市政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出具了《工程完工退场证明》以及《内部结算报表》,明确***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确认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为21723231.00元,市政公司主张扣除其关于桥梁、涵洞865492.00元的管理费。在施工期间市政公司因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因市政公司原因导致误工等原因,产生欠***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等2995103.00元。但是,截止目前,市政公司仅支付了款项12324652.17元,尚欠12393681.83元。经***多次催要,市政公司仍未支付。德钦交通局、德巴公路指挥部作为发包人,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迟迟未能收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市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对德钦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建设项目TJ4合同段所涉桥涵部分主张工程款。《桥梁合同》系市政公司将桥梁工程主体工程进行了总价分包,该《桥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7年4月9日,***以雄美公司资质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桥梁合同》,但在实际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桥梁合同》第2条第一款约定“承包范围400章桥涵工程总体施工内容分包”。第二款约定“承包方式:甲方将桥涵工程按施工合同造价整体承包给乙方,甲方收取管理费,乙方负责桥涵的施工组织管理、采购、机械、劳务、生活等具体事宜”,但***未按上述约定实际履行。整个工程组织管理、工程使用工具、水泥、钢筋、砂石料等物资采购、机械租赁及给付租金、工人工资的支付及生活费支出,税收缴纳等均由市政公司完成,***仅作为劳务施工班组完成劳务施工部分,其主张按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市政公司与雄美公司签订的《防护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雄美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实际施工均是雄美公司授权***完成的,故主张劳务费用结算主体应当是雄美公司,而非***;二、***向法庭提交的内部结算书系***恶意串通当时作为工地总工的常勇,蒙蔽工地管理人格桑定主在支付凭证上签字,该报表未经过市政公司的确认和追认,内容违反了《桥梁合同》、《防护合同》的约定。《内部结算报表》中关于总则部分1298827.00元结算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桥梁合同》的内容,双方约定的8%应付管理费为1106113.12元而非865492.00元;三、关于垫付费用及争议费用的意见。(一)案涉《桥梁合同》中使用的钢筋是由谁垫付的?从本案全部证据分析,市政公司与***已明确桥梁工程建设部分全部的垫资和材料购买、税收缴纳事宜全部由***完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有能力完成劳务部分的施工,造成包括水泥、钢筋、设备租赁运输等全部垫资由市政公司完成。但***否认市政公司垫资的事实,为此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购买钢筋、水泥等材料凭证及运输、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市政公司确实购买了上述材料并运输至德钦工地。根据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实并经法庭确认的《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清单能够证明钢筋用量为:1.带肋钢筋4376931.00元。2.光圆钢筋用量为351915.00元。3.钢板为530983.00元,桥梁钢筋用量应达到5259829.00元。市政公司实际供应的钢筋也基本上达到该标准。《投标报价汇总表》能够证明整个路基工程钢筋用量只有992485.00元,说明钢筋主要用于桥梁及涵洞工程中。同时,根据***自行向法庭提交的《申请报告》及《关于德巴公路TJ标K107+885大桥及挡墙∕涵洞施工队误工情况报告》可以证明桥工队使用的钢筋、墩柱钢模等材料就是项目部垫付的资金购买的。***称其垫付钢筋款,但又向市政公司主张钢筋未到工地导致的误工费,***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对桥梁工程的钢筋实际用量问题,市政公司认为实际用量为3215993.82元,但数据难以做到精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投标报价汇总表》及提供证据确认具体金额,但更为保险的是根据钢筋的实际用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到该案件事实查清的重要性,并按程序释明后进行鉴定。(二)本案***认可市政公司垫付的水泥款1551077.20元,仅认可***签字的部分,而文飞交、庾用权、雷宜健等人均是桥工队人员,该部分水泥价格及运费已经在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予以确认,运费为250.00元每吨,水泥价格为520.00元每吨。(三)***否认塔吊租金是由市政公司支付的事实。本案中涉及塔吊租金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塔吊用于桥梁工程施工所用,且确认了市政公司共计支付746080.00元租金的事实。(四)关于垫付电费、柴油费、运费、零星材料证据均能证明是由市政公司进行垫付的。四、***盗用印有“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迪庆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县)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章并在《项目部下欠四合同段***桥队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等清单》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盗用印章属于犯罪行为,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按照双方的约定,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总金额应当为桥涵工程的13826414元+预制场建设费用280000.00元+挡墙5555830.00元=19662244元,扣除管理费为1106113.12元,扣除税金为14106414元×0.13=1833833.83元及5555830.00×0.03(劳务承包的税率)=166674.9元;应扣除的质保金为196622445×%=983112.2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垫付材料费及劳务费、工程款)18082541,故本案中实际应付款项为19662244-18082541.3-1106113.12-1833833.83-166674.9=-1526919.15元,市政公司已经超付了1520000.00元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德钦交通局答辩称:2016年9月,市政公司通过正规的投标程序,中标了德巴公路指挥部发包的德巴公路第四合同段。根据招投标结果,双方经过合同谈判,在2016年9月7日签订了《德巴××××期合同书》(以下简称“《德巴××××期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土石方、防护、排水、桥涵工程等,合同总价为50729809.00元。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2018年9月10日。第十一条约定资金支付办法:业主按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开工预付款10%,按工程进度进行计量支付到80%,工程交工验收及审计后支付15%(共计支付95%),待缺陷责任期完退还5%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三条明确约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本工程严禁转包,若造成严重后果,业主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市政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德巴公路指挥部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目前,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1441387.00元,德巴公路指挥部支付的进度款为38471783.78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因目前整个工程还未交工验收,审计以及竣工验收,还不具有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德钦交通局没有关系,至于欠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德钦交通局应在欠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前文提到的“因目前整个工程还未交工验收,审计以及竣工验收,还不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法院也不宜判决立即支付给***。
另外,因与德钦交通局签订《德巴××××期合同书》的主体是德巴公路指挥部,德巴公路指挥部作为独立的主体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应以德巴公路指挥部作为被告起诉,本案***以德钦交通局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德钦交通局的起诉。
德巴公路指挥部答辩内容与德钦交通局一致。
当事人围绕以上争议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德钦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阿连柱身份证复印件、《德巴××××期合同书》、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合同谈判会议纪要、2017年9月4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开工预付款支付凭证及其相关附件: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施工机械、管理人员、试验设备报验单、到场施工机械清单、到场管理人员名单、项目经理杨国民、项目总工李绍虎、施工技术王茂华、常务副经理格桑定主身份证、相关证件复印件、2017年11月3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第一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17年11月9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一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18年1月26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二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18年1月29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二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18年8月22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三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18年9月20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三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18年12月20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四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19年5月8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借支款项支付凭证及附件、2019年8月6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借支款项支付凭证及附件、2019年11月25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四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20年1月16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六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20年1月20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借支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20年9月23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七期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2020年12月31日德巴××××期工程土建四标计量款支付凭证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市政公司向***支付的工人工资共739199.60元)、市政公司为德巴公路桥梁施工队垫付材料费水泥款结算单(共计155107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德巴××××期合同书》、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信息公示照片。证明:2015年9月7日,市政公司从德巴公路指挥部处承包了德巴公路第四合同段,主要工程内容有土石方、防护、排水、桥涵工程等。德巴公路指挥部现场负责人为杨国民、格桑定主。德巴公路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市政公司提出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德钦交通局、德巴公路指挥部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德钦交通局并非本案发包人不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德巴××××期合同书》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信息公示照片加盖了德巴公路项目部印章,可视为已经项目部确认,且能与《德巴××××期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德钦交通局提交的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到场管理人员名单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桥梁合同》、《防护合同》、《防护补充合同》、工程
完工退场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借用雄美公司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桥梁合同》、《防护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市政公司对接,按照市政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且***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市政公司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市政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市政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办理和签订上述合同,项目部印章并非市政公司专用印章,《桥梁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防护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雄美公司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相对方均为雄美公司,而非***,***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发包人均为项目部,业主范围或总包单位落款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有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格桑定主签字确认,再结合本案德钦交通局提交的德巴公路指挥部财务审核单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TJ4标段计量支付月报表等证据,可认定项目部系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所设立的临设机构,以市政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但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故本案合同发包方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市政公司。本案承包人为雄美公司,雄美公司未提交授权***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而工程完工退场证明、《内部结算报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桥梁合同》系桥梁工程整体分包,《防护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整体分包。上述合同系***借用雄美公司资质签订。市政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属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无效,但能真实反映市政公司、雄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内部结算报表》。证明:***与市政公司共同确认***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应为21723231.00元(20857740.16元+市政公司主张扣除关于桥梁、涵洞的管理费865492.00元=21723231.00元)的事实。市政公司提出对《内部结算报告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结算是在公司对***预支及垫付材料进行结算的过程中自行委托制作,系***将市政公司常务副经理格桑定主邀约至施工现场谎称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要求签字,对支付证书设计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二被告无关联,以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内部结算报表》由***、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格桑定主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下欠***桥队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等清单》、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施工期间,市政公司因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因市政公司原因导致误工,产生欠***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等2995103.00元。市政公司提出对74页、97-98页、99-100页的单据予以认可,记账凭证1-7页、126-127页、142-147页及相关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76-80页、86页、87-88页、89-99页、105-106页、116-122页、123-124页、128-141页、148-157页的清单及记账凭证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没有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属于偷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148-157页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的情况,对于医药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判且与二被告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上述单据中没有项目部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的证据,系项目部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市政公司认可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或有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金额为2832703.00元。
庭审中,市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政公司(格桑定主)为***借款垫付的费用。证明:市政公司为***垫付2210510.48元的事实。***提出该组证据中数据合计金额有误应为2195510.48元,***认可其中的1905187.24元,不认可部分为:(1)2021年4月2日的130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在该份证据的第16页明确记载13000.00元中仅转9000.00元给***,实际金额应为9000.00元;(2)关于2021年5月10日的金额22331.4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属于市政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未收到也未使用该批货物,不应承担费用;(3)关于2021年5月29日金额为248030.00元的借条不认可,在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6页,明确记载该笔款项中仅198030.00元由***承担;(4)关于2021年3月23日的金额76587.00元不认可,该批货物实际由市政公司使用,不应由***承担;(5)关于2020年12月23日的金额37176.00元不认可,在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第50页明确载明37176.00元中桥工队生活费仅为25000.00元,剩余12176.00元与***无关;(6)关于2020年12月30日,金额125228.84元不认可,市政公司为***开支的费用都有***书面确认,在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第55页可以看出该金额发生于市政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未经***认可,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向***支付。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不认可的(1)至(6)项单据中对没有***签字确认的单据,市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款项用于***工地,本院不予采信,对具体数额有***签字确认的单据及庭审中***认可的单据,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采信证据的金额为1981774.24元;
2.香格里拉市市政公司垫付部分钢筋款统计清单及其附件(56-92页)。证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垫付钢材款,市政公司自行购买钢材供应给桥工队使用,累计垫付金额为3215993.82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中仅有57284.00元的单据有***签字,但该证据已在第二组证据中涉及,不应重复计算。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单据中市政公司提出2018年9月29日在恒昌五金机电钢贸物资公司购买的钢筋款574106.00元系重复计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钢筋材料款3590.00元的票据有***签字,可视为***收到该笔货物,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虽无***签字,但结合***提交的《桥梁合同》第二条2.2约定:“甲方将桥梁工程按施工合同造价整体承包给乙方”、第四组证据“申请报告”、“关于德巴公路TJ4标K107+885大桥及挡墙、涵洞施工队误工情况汇报”、“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以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9月22日,***要求项目部进钢筋数量申请”及本案关于市政公司垫付相关材料款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桥梁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体承包,但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向项目部申请提供钢筋材料,而从“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可以看出钢筋、钢板、带肋钢筋等为桥梁、涵洞工程的重要材料,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在桥梁工程中所用钢筋的其他来源证明,而其仅认可的钢筋款57284.00元无法覆盖桥梁工程的总钢筋用量,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本案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施工队垫付了钢筋材料款,故上述证据扣除重复计算的574106.00元,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金额为2641887.82元;
3.市政公司对德巴四标桥梁施工队(预支)的统计清单及附件(92-138页)。证明:工程开工后,市政公司直接向***预支的费用5362352.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认可的金额为4901231.00元。其中不认可的部分为:(1)2018年10月16日转账汇款凭证与2018年10月16日收据上的400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以转账汇款凭证为准;(2)对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金额200000.00元予以认可,1200.00元不予认可,因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不是***。(3)对于2018年1月2日书写的借款用途中载明的21000.00元不予认可,仅能证实该笔借款用途。(4)对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2张收款收据中载明的2000.00元及10000.00元不予认可,收据中签字确认的并非***,而是“志林”,其并非***的工作人员。(5)2020年11月24日农总支付给***清单载明的金额30000.00元不予认可,虽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系***代市政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医疗费,且在口头约定该笔支出由市政公司承担。(6)2020年9月24日的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91921.00元明确载明支付给常勇,而常勇系市政公司项目总工程师。(7)2018年12月31日收据载明的250000.00元与2019年1月3日业务凭证记载的金额为重复计算。(8)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15000.00元,没有***的签字确认,而老罗身份无法核实。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予以认可但其未签字的单据总金额为49012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不认可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农业银行客户回执汇款人为项目部格桑定主,收款方为***,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为项目部借支***的医药费,日期、金额,内容、收、付款人员相一致,可认定为重复计算,仅认可其中的一笔。(2)该组证据99页收条落款为案外人,无***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故1200.00元的收条不予采信;(3)“借款用途”载明款项用于支付桥工队农民工工资且有***签字,从内容看该笔款项用于***功桥工队,该笔费用应由***承担,本院予以采信。(4)收款收据载明项目部为桥工队提供活动房地基费及堆放桥工队沙子占用地基垫付费用,垫付费用来源属于桥工队实施工程必须支出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该笔款项***承认收到,系项目部垫付***的医药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市政公司支付,且医药费用于***工人,应由***自行承担。本院予以采信。(6)该笔款项支付给常勇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该组证据105页桥工队借款250000.00元的收款数据,仅有按捺无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第134页金额为2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落款有***签字按捺,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8)该证据收款人为案外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支出与***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金额为5033231.00元;
4.市政公司为德巴四标桥梁施工队垫付材料款统计清单(零星材料清单)及其附件(139-177页)。证明:市政公司为***桥工队施工期间垫付的零星材料费用共计1093947.16元的事实。***提出认可以下票据:(1)2017年6月13日收据存根载明的24189.00元。(2)2018年3月19日-7月21日中的2018年度桥工队加油记录241989.00元予以认可。(3)2018年2月3日单据中载明的63844.16元予以认可。(4)2020年10月13日6张账单详情载明的金额47000.00元,予以认可。(5)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金额13320.00元予以认可。(6)2020年6月13日收款证明记载的金额2480.00元予以认可。(7)2020年4月18日借支单载明的金额20000.00元予以认可。(8)2018年1月24日进货细目单载明的金额137262.00元予以认可;以上金额共计予以认可696564.16元,其余证据所涉及材料没有***签字确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用于***工地,不予认可。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认可的单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不认可的单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2月8日砂石料122736.00元的收款收据已包含在***认可的砂款137262.00元中,该笔款项不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2)第155页柴油统计表中有庾用权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2522.50元,因庾用权为***的合伙人,本院予以采信。(3)第157页桥工队加油量146480.00元落款有文飞交签字确认,文飞交系***弟弟,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第163页预埋钢管22912.00元,虽无***签字确认,但预埋钢管系桥梁工程专用材料,且市政公司负责提供材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证实预埋钢管用于***桥工队,故本院予以采信。(5)证据164页租地费2000.00元属于施工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施工队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余证据无***或相关人员签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用于***工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金额为743998.66元;
5.市政公司垫付的(电费)统计清单及其附件。证明:市政公司为***的桥工队向南方电网有限公司垫付246576.00元的事实。***提出其认可其中的98297.00元,其余的148278.02元并非支付凭证或结算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清单中***认可2017至2018年期间缴费人为“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羊拉乡甲功村委会德巴公路TJ4合同段”缴纳的电费,不认可的部分为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同一缴费人缴纳的电费,***认可前期电费由市政公司支付,不认可后期电费,但未提交后期电费由其自行支付的证据,而施工期间必然产生电费,故后期市政公司支付的电费应由***承担,因***于2021年8月退场,其应支付的电费本院予以确认为246576.00元;
6.市政公司垫付的机械及运费统计清单及其附件。证明:市政公司为***桥工队垫付机械使用租金及运输费用2047621.00元的事实。***提出其仅认可其中的847962.00元,其余1485791.00元不予认可的异议,分别为:(1)2020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载明的金额380000.00元,非结算、付款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未经***签字确认。(2)2018年11月1日云AF××**罐车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71872.00元中仅认可31832.00元,因在2019年12月16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40040.00元属于项目部应支出的费用。(3)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据2张载明的金额应为224300.00元,其中187460.00元的收据无***签字,也未支付给***,不予认可。(4)2019年1月31日的收款收据2张载明的金额150320.00元,均无***签字,也未支付给***。(5)2019年11月2日的租用吊车证明单载明的金额8000.00元,其认可庾用权的签字,但其与市政公司曾口头约定该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6)2018年1月20日的吊车租用证明载明的金额59200.0元***认可其中应由其支付的300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市政公司承担。(7)2019-2020年1月,德巴公路TJ4标桥队沙石运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136240.00元不予认可,因其只有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支付凭证,故其不予认可。(8)2017年11月24日借据上载明的金额2800.00元,因其与***无关,无法核实真实,不予认可。(9)市政公司提出的2017-2019年的金额83550.00元无法核实真实性,加之与***无关,不予认可。(10)2018年1月24日的金额为137262.00元的砂款与***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11)市政公司提出的2020年的金额1847.00元因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加之与***无关,不予认可。(12)2021年5月3日出具的2020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罐车结算单载明的金额143000.00元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无关,不予认可;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清单中***签字确认的清单总金额为8479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记账凭证380000.00元及补写收条系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吊租赁费,该证据已包含在本案第七组塔吊对账单中,属于重复计算,不予采信。(2)证据第206页租用罐车结算应付金额71872.00元为2018年11月1日之前的费用,落款有***签字确认且证据第205页“收条”记载了项目部支付罐车租金40000.00元,备注龙总为***垫付,收条落款有王兴亮签字确认,可证实项目部垫付71872.00元罐车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该组证据第210页金额为187460.00元的票据落款没有***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两张单据落款有***签字确认,本院确认的金额为224300.00元。(4)该组证据第211页单据落款没有***签字,本院不予采信。(5)该组证据第212页金额为8000.00元的租用吊车证明落款有庾用权签字确认,庾用权为***合伙人,本院予以采信。(6)该组证据第216页金额为59200.00元的吊车租用证明落款有***签字,本院予以采信;(7)2019年至2020年1月期间、2020年1月至12月20日期间的桥工队砂石运费结算单共计136240.00元落款有庾用权签字确认,庾用权为***合伙人,本院予以采信。(8)借据即钢筋运费2800.00元收款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采信。(9)红土运费进货细目单载明运输红土共9车,落款有文飞交签字确认,虽无具体运费金额,但从收款收据中可看出四桥车、双桥车每车运费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的红土运费金额为36000.00元,其余收款收据没有***或工地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10)2018年1月24日的砂款137262.00元市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第四组证据中的砂款137262.00元重复,本院不予采信。(11)物流运费总金额1847.00元中收货人为***的单据运费共计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12)罐车结算单结算人落款有为***签字确认,确认金额为14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的金额为1240602.00元;
7.塔吊对账单2份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9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市政公司为***能够顺利完成施工向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吊,累计支付779626.00元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在证据卷已经主张380000.00元,余399626.00元的事实。***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塔吊由市政公司负责租赁,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市政公司与***结算的劳务费中也并不包含塔吊租赁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承担。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证实***系塔吊使用人,塔吊租赁费共计779626.00元,包含了第六组证据中主张的塔吊费380000.00元,***应当按判决书内容支付相应费用,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的金额为779626.00元;
8.红塔滇西水泥交货单市政公司为德巴公路桥梁施工队垫付材料费(水泥单据)。证明:市政公司购买滇西水泥垫付运费及水泥购销款共计688846.00元的事实。***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交货单据上签字的人过多,且均非***工作人员,也未记载货款金额,结合其他证据,市政公司代付材料款双方已进行书面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市政公司垫付水泥款的事实;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水泥交货单记载了交货日期为2019年8月至2020年之间,水泥名称为:散P052.5R及水泥毛重,净重量等内容,有***、***弟弟文飞交、***合伙人庾用权、***工地人员雷宜健签字,可视为***工地收到该笔货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水泥价款及运费可结合市政公司提交的“市政公司为德巴公路桥梁施工队垫付材料费水泥市政公司提交水泥垫付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散P052.5R水泥单价每吨为520.00元的价格及每吨250.00元的运费进行计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的金额为575503.60元;
9.用电转让协议及德巴公路TJ3标、TJ4标项目部之间结算单。证明:市政公司项目部使用电费与***桥工队使用电费分离,桥工队单独使用一台以市政公司名义开户的变压器的事实。***提出因其未参与,无法核实真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的异议。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市政公司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用于***工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0.欠条。证明:市政公司项目部一直租用其理的自卸车进行运输,拖欠了共计165438.00元的运费,其中包括桥工队沙子运输28趟及运输钢筋9趟,总计垫付费用为136000.00元的事实。***提出该组证据未经其确认,且记载的内容为市政公司项目部欠款,与其无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的异议。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欠条中的借贷双方系农奴(即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格桑定主)与陈贵,欠条内容无法证实与***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9年1月3日,市政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50000.00元(通过向云南香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收到金额250000.00元,但该笔款项与2018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重复,不得重复计算。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据备注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日,转账凭证日期亦为2019年1月2日,且云南香雪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转账凭证回执上载明的汇款人及金额相一致,故本院认定以上两笔款项属于同一笔款项,已在第四组证据中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
12.证人扎西的证言、证人给玛的证言、证人六三的证言。证明:桥工队和桥梁队所提供的材料系市政公司提供及所使用的接电线路不一致的事实。***提出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证人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内容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且证人陈述与市政公司书面记载的钢材供应商、现场交接情况存在矛盾,故不具备真实性。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人均系市政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市政公司在德巴公路德钦段所承包的工程不仅为案涉工程,且证人所述证言无法证实市政公司只向***施工的工地提供材料,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13.微信聊天记录及结清证明。证明:***使用的材料、租赁的机械、水泥、钢筋全部由市政公司提供的事实。***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身份,本院不予采信,结清证明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项目部向巴洛茸代***支付炊事员工资1469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46950.00元;
14.借条及欠条。证明:市政公司垫付砂石料款、挖机租赁费29230.00元,支付水洗砂及运费36365.00元,借款28308.80元用于购买水泥及运费,共计垫款88903.80元的事实。***提出其仅认可该组证据中市政公司垫付砂石料、挖机租赁费29230.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的异议。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欠条载明金额为砂石料款29230.00元,挖机租赁费3900.00元,收款收据载明水洗砂及运费收据36365.00元,借条载明格桑定主向七林借款28308.80元,欠条、收款数据及借条落款均有***签字确认,且在原告此里诉被告***、第三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云3422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市政公司向此里支付砂石料款、挖机租赁费29230.00元,挖机租赁费3900.00元水洗砂及运费36365.00元,共计69495.00元,可证实市政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证据确认的金额为97803.80元;
15.转账记录。证明:市政公司向***工人庾用权转账28000.00元及预支给***10000.00元的事实。***提出其仅认可支付了18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的异议。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认可的1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不认可的20000.00元无法确定转账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无法确定转账款项性质,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金额为18000.00元;
16.发票。证明:因***未能提供成本票,市政公司代开成本票的事实。***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市政公司向交通局开具的发票与***无关,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的异议。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市政公司曾开具发票的事实,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发票系其为***代开,故本院不予采信;
17.桥工队生活费单据。证明:市政公司垫付桥工队生活费1440.00元、8850.00元以及看守工地费3600.00元,共计13890.00元的事实。***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单据有***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金额为:13890.00元;
18.销售货物清单。证明:市政公司购买安全文明施工材料,担负安全文明施工责任花费93980.00元。***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属于市政公司自己使用的货物,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德钦交通局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提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市政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法律事实:
2016年9月7日,德巴公路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市政公司签订了《德巴××××期合同书》。合同约定:“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第四合同段K106+700至K107+500,长约2.896km,主要工程内容为:土石方、防护、排水、桥涵工程等内容,合同总价为:50729809.00元”。同日,双方召开了谈判会,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会议纪要》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资金支付办法为:“业主按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开工预付款10%,按工程进度进行计量支付到80%,工程交工验收及审计后支付15%(共计支付95%),待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2年)完成退还5%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年4月9日,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将市政公司从德巴公路指挥部承包的桥梁、防护工程分包给雄美公司,双方签订了《桥梁合同》、《防护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TJ4合同段。《桥梁合同》第二条2.1项约定承包范围为:“400章桥涵工程总体施工内容分包”,第二条2.1项约定承包方式为:“甲方将桥涵工程按施工合同造价整体承包给乙方,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乙方负责桥涵的施工组织管理、采购、机械、劳务、生活等具体事务。合同第五条5.2项约定了:“本工程400章清单桥涵采用合同单价下浮8%包干,下浮的8%为甲方工程管理费用。各单价如有变更,最终按审计各项单价下浮8%进行结算。乙方负责发生施工费用的一切税”。《防护合同》第二条2.1项约定承包范围为:“挡土墙、锚杆挡土墙、抗滑桩工程内容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甲方将挡土墙、锚杆挡土墙、抗滑桩工程施工的人工材料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工人施工组织管理,材料采购、机械、劳务、生活等具体事务”。2018年7月,项目部与***签订了《防护补充合同》。2021年8月20日,***向项目部出具了工程完工退场证明报告,落款由项目部副经理格桑定主作为业主单位或总包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同意其退场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为市政公司临设机构。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杨国民,常务副经理为格桑定主(又名农奴),项目计量总工程师为王茂华、常勇,安全员为庾用权,同时为***合伙人,现场管理人员为:给玛、六三、扎西。文飞交为***弟弟,雷宜健为***工地电工及材料员。2021年8月8日,***与市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内部结算报表》,案涉工程量结算款为20857740.00元,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庭审查明市政公司已向***垫付钢筋、水泥、砂石等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共计15810119.92元,项目部尚欠***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等共计2832703.00元。德巴××××期工程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1441387.00元,德巴公路指挥部已向市政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为38471783.78元。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另查明,德巴公路指挥部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质,有组织机构、住所、经费。举办单位为德钦交通局。有效期自2017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止。
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云3422民初24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市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本案《工程结算报表》是否有效及工程结算款为多少?在工程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三、市政公司是否垫付了工程款,***主张市政公司欠付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是否属于工程款?四、德巴公路指挥部及德钦交通局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本案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市政公司从德巴公路指挥部承包的防护及桥梁工程分包给雄美公司,双方签订了《桥梁合同》、《防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方式,《桥梁合同》为整体分包,《防护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人工材料整体分包,而后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又与***签订了《防护补充合同》。本案项目部作为市政公司的临设机构,以市政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市政公司承担,故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市政公司。本案《桥梁合同》、《防护合同》的承包人虽为雄美公司,但工程完工退场证明、《内部结算报表》、情况说明及本案相关证据可证实***参与了具体施工,而雄美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本案雄美公司也未提交授权***进行施工或***为雄美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可认定***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桥梁合同》、《防护合同》系***借用雄美公司名义签订。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本案的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双方已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法推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市政公司提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并未授权格桑定主等人制作和使用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系偷盖,***无权向市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项目部系市政公司临设机构,项目部以市政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至于内部是否授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印章系偷盖,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报表》是否有效及工程结算款为多少,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工程结算报表》系***与项目部共同审核签订,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有项目部常务副经理格桑定主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结算报表》中经双方签字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为208577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称市政公司并未参与桥梁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应收取8%的管理费即865492.00元,总工程量应当为21723231.00元的主张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表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报表》严重缺乏形式要件且未经市政公司追认,其内容完全违反了《桥梁合同》和《防护合同》关于结算的相关约定,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和欺诈的可能性,该事实认定应当另案处理,且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为桥涵工程13826416元+预制场建设费280000.00元+挡墙5555830.00元=19662244.00元,应扣除管理费1106113.12元,扣除税费14106414元×0.13=1833833.83元及劳务承包税费5555830.00元×0.03=166674.9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预制场费用280000.00元已包含在结算报表中,《工程结算报表》中双方已扣除桥梁工程管理费共865492.00元,市政公司提出管理费为1106113.12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院确认的《工程结算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市政公司提出工程款中应扣除市政公司代***支付的税费部分,因市政公司仅提交了其所承包德巴公路总体工程的缴费凭证,未提交其与***就案涉工程税费结算的单据,且缴费凭证记载的税费标准及税率不一致,本院无法计算***实际应缴纳税费金额,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市政公司可另行向***主张税费扣减。关于市政公司提出应扣除总工程量5%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参照《德巴××××期合同书》的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之日起二年,待缺陷责任期完成退还5%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2085774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4288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算时间即2021年8月20日视为交工时间,缺陷责任期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19日止。案涉工程目前缺陷责任期未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即2023年8月19日后支付,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对市政公司是否垫付了钢筋、水泥、砂石、红土费用等款项、市政公司是否欠***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等损失的问题。根据本案《桥梁合同》、《防护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负责施工组织管理、采购、机械、劳务、生活等具体事务,本案***诉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而《德巴××××期合同书》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可证实钢筋主要用于桥工队,本案***提交的《申请报告》及《关于德巴路TJ标K107+885大桥及挡墙/涵洞施工队误工情况汇报》、2020年9月22日,***要求项目部进钢筋数量的申请等证据结合市政公司提交的代***工地支付钢筋、水泥、砂石票据等相关证据,可证实钢筋主要用于***的桥工队,而本案***未提交其除了向项目部借用的钢筋外购买其余钢筋的其他凭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证实市政公司垫付了案涉工程相关的钢筋款,垫付的钢筋款、水泥款及砂石款等材料款以证据认证金额予以认定,本院确认的金额为15810119.92元。故对市政公司提出其垫付了钢筋、水泥、塔吊租金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市政公司垫付给***的各项费用共计15810119.92元,结合《内部结算报表》的结算金额,市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504762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工程结算时间2021年8月20日视为交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主张市政公司欠付合同外零星材料、借用材料、误工费等2995103.00元的主张,相关票据落款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或经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虽未提交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票据,但市政公司已在误工损失费用中盖章确认,视为项目部对误工费的认可。经审理查明,市政公司欠合同外零星材料、借用材料、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金额为2832703.00元。市政公司欠付的费用不属于工程款也不属于工程垫付资金,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要求市政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德巴公路指挥部及德钦交通局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德巴公路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将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将其中的桥梁、防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本案***为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为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指挥部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有组织机构、住所、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德巴公路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庭审确认德巴××××期工程中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1441387.00元,德巴公路指挥部已支付的进度款为38471783.78元,未付工程款为2969603.22元。德巴公路指挥部应在其未付工程款2969603.22元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德钦县交通局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本案德巴公路指挥部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质,其并非德钦交通局的分支机构,故对德钦交通局提出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及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主张德钦交通局、德巴公路指挥部对市政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市政公司、德钦交通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市政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47620.08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0428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004773.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2023年8月20日支付工程质保金104288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合同外零星工程、借用材料、误工费等损失2832703.00元;
三、被告云南省德钦县交通运输局德巴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47.00元,由原告***负担35566.00元,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81.00元。
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香
审 判 员 只玛永宗
审 判 员 郑 雪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日青边宗
书 记 员 徐 伍 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诉良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
交纳申请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
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