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涧县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雄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22民初66号
原告:南涧县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郎镇新合村民委员会大白密社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6MA6NNECN7F。
法定代表人:罗家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瑶,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雄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21号9幢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KJULA74。
法定代表人:黄雅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7134978036。
法定代表人:孙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巴洛茸,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藏族,系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文声武,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南涧县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亮公司)与被告昆明雄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美公司)、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文声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亮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霖、李秋瑶,被告雄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被告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巴洛茸、被告文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美公司支付劳务费459398.00元;2.判令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雄美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雄美公司、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文声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市政公司在德钦县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雄美公司,并在施工所在地设立项目部。5月6日,雄美公司与家亮公司签订德巴公路四标段桥梁施工合同,将施工劳务转包给家亮公司,约定了各项人工劳务、计价、结算方式、各自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家亮公司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按照指挥部提供的三本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除四个桥墩,即空心薄壁墩,厚度由40厘米变更为50厘米施工外,其它没有变更,家亮公司依照技术参数完成施工。根据上述施工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价款,家亮公司应得施工劳务费用为:1.一至三号桥墩混泥土1188m3,单价220.00元,计261360.00元;2.四号桥墩混泥土321.7m3,单价220.00元,计70774.00元;3.一至三号桥墩钢筋200吨,单价600.00元,计120000.00元;4.零号桥台混泥土200m3,单价90.00元,计18000.00元;5.五号桥台劳务定价款8600.00元。6.应付家亮公司代班费20000.00元;7.家亮公司代付四号桥墩钢筋款30.4415吨,单价600.00元,计18264.90元;8.家亮公司进行场地平整、底座制作、龙门吊轨道、钢筋梁板预制成型四片,制作T型梁(40米长)一片半、成型钢筋骨架八片,应得劳务费计150000.00元;9.为雄美公司垫付焊条、对讲机、T型梁梁靴、机油款计2500.00元;10.因雄美公司混泥土配比不到位,家亮公司工人待料停工10天,雇佣的11名农民工误工损失为每人每天200.00元,计22000.00元;11.金沙江堰塞湖泄洪前为雄美公司提供其他劳务,应得费用47900.00元(此项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无关)。上列11项费用合计739398.90元,扣除提供劳务过程中家亮公司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向雄美公司项目部报送施工人员身份证后直接拨付给农民工的工人工资280000.00元,雄美公司还应支付459398.00元。家亮公司要求雄美公司予以支付时,雄美公司称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尚未拨付工程款。2020年以来,家亮公司先后向德钦县及迪庆州两级劳动局以及德巴公路指挥部投诉,均未能得到解决。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应对上述1-11项欠款在欠付雄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家亮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雄美公司辩称,1.劳务费不应由雄美公司承担。首先案涉工程与雄美公司实质没有关系,雄美公司对涉案工程一无所知;其次家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案涉工程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更无结算依据。2.雄美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亦从未对文声武有过任何授权,案涉工程与雄美公司有关的印章均是假章。首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宁美雄从未给过文声武授权,雄美公司的原始印章与案涉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印章都存在肉眼可辨的差异;其次文声武提供的结算单的财务印章与雄美公司的备案印章亦有明显区别,更加证明了雄美公司印章被文声武私刻;再次家亮公司除提供案涉合同外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雄美公司有任何联系,家亮公司自身都没弄清楚向其工人支付工资的主体,间接说明雄美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最后文声武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合同的时间早于雄美公司成立时间。综上,请法庭驳回家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香格里拉市政公司辩称,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并不知晓家亮公司与文声武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履行合同。文声武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的另案诉讼纠纷仍未审结,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暂时不具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的条件。综上,请法庭驳回家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声武辩称,家亮公司提出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具备真实性,文声武作为雄美公司被授权人与家亮公司仅签订了合同但家亮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参与施工。综上,请法庭驳回家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南涧县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昆明雄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截图、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截图;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家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德巴公路四标段桥梁施工合同。证明:雄美公司将施工劳务转包给家亮公司,约定了各项人工劳务、计价、结算方式、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雄美公司对合同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对双方签订合同不知情,合同落款印章非雄美公司真实印章的异议。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请求法庭核实印章真伪。文声武认可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提出家亮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因家亮公司总经理罗家亮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其擅自离场,双方也未能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有甲方代表文声武和乙方代表罗家亮的签字,双方自愿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达到有效合同要件,该合同内容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2.德巴公路四标段桥梁劳务施工方量及价款清单、德巴公路四标段施工场地建设劳务清单、堰塞湖放水之前价款清单。证明:家亮公司的施工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款,家亮公司应得施工劳务费用为739398.90元。雄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上述清单均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属单方书写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认可的异议。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文声武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雄美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单方书写及签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3.一头简支和一头连续梁立面图、边梁中部、端部截面尺寸图、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四篇(共2页),共计四张图纸。证明:家亮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雄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上述图纸没有雄美公司的签字盖章,属单方提供。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雄美公司一致。文声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上述图纸为家亮公司单方提供的复印件,非签字的原件,非实际施工图。本院认为,单纯提供图纸不能证实家亮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无法达到家亮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4.灰色打印照片7张。证明:案涉工程一至五号桥台、零号桥台、一至四号桥钢筋、桥墩混泥土由家亮公司组织的工人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雄美公司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无法证实照片所指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亦无法证实工程为案涉工程及由家亮公司完成。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照片所指项目为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的项目,但不清楚是否由家亮公司完成。文声武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提出照片来源系工地工人拍摄,但案涉工程非家亮公司完成,且部分照片拍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家亮公司未提供照片原件,且单纯提供照片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由家亮公司完成,无法达到家亮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雄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单位开户申请书。证明:雄美公司原始公章样式。家亮公司对开户申请书不认可,提出无法比对出原始公章与案涉合同落款印章存在不一致。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开户申请书予以认可,认为原始公章与案涉合同落款印章不一致。文声武提出其不能分辨公章是否有区别,但其为借用雄美公司资质签订合同,雄美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本院认为,开户申请书印章与案涉合同落款印章均系油印盖章,无法以肉眼判断是否存在区别,也无法与雄美公司的原始印章比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2.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客户联)4枚、登报挂失信息、备案印章挂失证明、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客户联)5枚、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雄美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备案了公章,2021年5月由于公章丢失而登报挂失,又于2021年6月1日申请新的备案章,本案案发后,雄美公司意识到公章被人私刻遂立即报警,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文声武使用过雄美公司印章。家亮公司提出案涉合同落款印章时间早于公章备案与挂失,该组证据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提出不清楚相关事实。文声武提出不清楚相关事实,其为雄美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宁美雄授权借用资质。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公章备案及挂失时间,无法达到雄美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文声武提交了如下证据:
1.总承包人委任书。证明:文声武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家亮公司对委任书予以认可。雄美公司对委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委任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委任书中有雄美公司印章与文声武签字,明确载明文声武系案涉工程总承包自然人,能够证明文声武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德巴公路TJ4标K107+855丹达河大桥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邓开平。家亮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除部分桥台施工外,邓开平施工内容与家亮公司施工内容不存在重合,邓开工施工在后,系在家亮公司已完成工程上的延续施工,该组证据无法反驳家亮公司是实际施工方的事实。雄美公司表示不了解,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2020年9月21日结算单上加盖的雄美公司财务专用章明显与雄美公司备案财务专用章(彼时公司已备案)不一致,更加说明雄美公司印章被文声武私刻的事实。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合同予以认可,合同有向巴洛茸的落款签字,对民工花名册和收条予以认可,对结算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与雄美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文声武未提交该组证据原件,也无法达到案涉工程均由邓开平完成的证明目的,且从合同和结算单内容来看,确实存在不同劳务施工内容,文声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通话录音。证明:文声武未欠家亮公司工程款。家亮公司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提出录音不完整且无实质内容。雄美公司、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通话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文声武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在开庭审理后依职权开展庭外调查,向农民工袁国福调取证言,形成调查笔录。针对调查笔录,家亮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袁国福称其隶属家亮公司,经家亮公司邀约参与案涉工程柱墩4个、钢筋、模板、混泥土、0号桥台和5号桥台,其收到过2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袁国福未向文声武承包案涉工程,不隶属于文声武,以上陈述与家亮公司的陈述一致,应予以采信。雄美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袁国福称系家亮公司的工人,与家亮公司结算,但项目部跳过家亮公司拨款给袁国福,说明袁国福是独立于家亮公司,且袁国福对拨款金额含糊不清,袁国福称没有与家亮公司签过合同,但又称可能买过社保,雄美公司未曾向袁国福发放过工资或进行结算侧面说明雄美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综上,袁国福的种种陈述存在矛盾,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辅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市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文声武提出质证意见:家亮公司与其在庭审中均认可袁国福是经周老板邀约进入案涉工程,袁国福在文声武处领钱签字有转账凭证为证,袁国福称要求家亮公司购买保险缺乏真实性,故其言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袁国福陈述其劳务关系隶属于家亮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等内容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相辅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德巴公路四标段桥梁工程转包给雄美公司,雄美公司将其中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家亮公司。2019年5月6日,文声武代表雄美公司、罗家亮代表家亮公司签订德巴公路四标段桥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综合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亮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实际施工总量为多少?针对本案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家亮公司主张其为雄美公司与其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雄美公司对此辩称不知情,系文声武私刻公章;文声武辩称家亮公司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实际施工由多个班组分别完成,其中家亮公司主张的劳务施工部分多由案外人袁国福完成。在此情况下,家亮公司有必要就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劳务施工内容、实际劳务施工总量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其仅提供合同未提交其他有关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相辅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家亮公司要求雄美公司、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涧县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1.00元,由原告南涧县家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只玛永宗
审 判 员 阿 茸 扎
人民陪审员 斯南永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和 丽 琼
书 记 员 徐 伍 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