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6执异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
法定代表人:李本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路**。
法定代表人:孙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盐津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廷柱,该县县长。
本院在执行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盐津县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云06执4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事的城镇供水、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服务,事关重大民生项目,申请人对处理城镇污水、垃圾处理需要投入大笔必要的药剂费、技术费等费用,如城镇污水得不到及时处理,将导致城镇基础性设施建设不起来,申请人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运转不畅,势必会影响到城镇的正常运转及社会的稳定发展;二、城镇污水、垃圾处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申请人公司的运转已处于半瘫痪状态,继续冻结申请人账上资金,申请人必将完全瘫痪,届时整个县城的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系统将彻底崩溃,势必引发重大社会问题;三、申请人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如果由于资金断裂,不仅导致民生工程无法运行下去,将会对城镇的正常运行及社会的稳定造成负面影响,且更会对国家政府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昭通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共计存款存款4367220,68元(账户:24×××90;账户:24×××44;账户24×××40)的冻结。
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员工工资;2、水电费;3、设备维修费;4、药剂费;5、社保费;6、委托检测费;7、在线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费。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云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并调取(2021)云06执420号案件相关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本院对原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云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62万元、融资利息398.56万元,投资回报率188.25万元,以上共计872.43万元。以及融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之间以1060.6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利率(1-5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之间以760.6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利率(1-5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以285.6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利率(1-5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85.62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投资回报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之间以1060.62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之间以760.62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以285.62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年利率2.5%计算;二、驳回原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盐津县人民政府、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盐津县人民政府、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21)云06执420号,并作出(2021)云06执4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冻结被执行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银行账户及存款:银行账户:24×××90、存款:1755539.12元;银行账户:24×××40、存款:1516902.28元;银行账户:24×××44、存款:1094779.28元。冻结期限均为自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的依据即(2019)云0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盐津县人民政府、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承担的法律义务,必须履行。异议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关乎民生工程的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敬畏法律,积极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维护自己更好的遵法、守法形象,而不是以自己所从事的特殊行业为由,拖延或拒不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且,异议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银行账户及存款存在有依法属于不能冻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也不能证明本院冻结异议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盐津民生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大俊
审判员  唐晓东
审判员  李恩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