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孙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英,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白水镇既庶村委会既庶村中街心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娜,系该公司员工,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梅、朱丽英,上诉人***,被上诉人博昊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意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上诉费用由博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博昊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博昊公司收到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支付的塔机进场费10万元,该款项已经由***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博昊公司,2020年12月30日补写的收据载明2018年101月7日支付的费用是由格桑定主支付的租金,两者不是同一笔款项;2.博昊公司对塔吊进行简易焊接后并未提供相应的检测资料,这就导致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机械,甚至出现要避开监理施工的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和塔吊使用效率,将一个月左右的工程类拖了将近五个月之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人员及其他租赁机械误工)。
博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香格里拉市政公司、***连带向***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468100元,并计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8日,***经手与博昊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合同书》。该合同列甲方、承租方为香格里拉市政公司,首部及落款加盖印文为“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的用印(本案庭审中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确认该用印为其设立项目部印章用印);列乙方、出租方为博昊公司,落款由博昊公司工作人员李林以代理人名义署名,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概况:1、塔机数量:1台;2、塔机型号:QTZ5015;3、塔机结构形式:方管;4、塔机安装高度:80米;5、塔机配置操作人员:每台1人;6、使用工地名称: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TJ4合同段;7、工地地址:德巴××××合同段。二、租赁期限:1、从乙方交付甲方使用,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预计租期:6个月;2、不得少于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月租金/30天=台班费进行计算;3、甲方通知乙方塔机进场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安装,乙方从塔机进场第七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因甲方原因不使用或不能适用塔机,双方约定从主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租期及租赁款;如塔机在进场七天内使用,按实际使用时间签署塔机计价单;4、工程结束如因甲方工程障碍或租赁款未付清造成延期拆卸塔机,拖延期间租赁款照计;如因甲方停电、停水或工程停工等原因造成塔机停机与乙方无关租金照付。如甲方原因停机在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把塔机拆除工地。三、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1、租金(月)¥:3600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2、当月租金于次月十天内支付,逐月按时支付。乙方按甲方书面停止使用通知时间开始拆除塔机。塔机拆除后,甲方一个月内需将剩余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一次性付清。四、设备进场费:1、进场费:¥:12500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正),转场费为每次每台两万,专场甲方无偿提供运输车辆,专场期间扣除7天租金,增加一个司机承租方支付工资6500/月;2、设备进场时间:约2018年10月20日。五、经三方协商一致,***(签名)(身份证号码略)自愿对上述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设备进退场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变更(略);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甲方提供的建筑资料,编制塔机的施工拆装方案,提供塔机的基础资料和图纸并提供塔机基础的技术参数,协助甲方预埋地脚螺栓。因甲方原因乙方在安拆塔机时所需的吊车,甲方提供25吨的吊车费用由甲方负责;2、按甲方的指定地点和时间,准时进场安装,按塔机的各项安全规范要求,装拆塔机,并保证45米处吊重2吨;3、负责提供的塔机是符合国家有关塔机质量及其标准性能良好的设备,安全装置齐全,且灵敏可靠。并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其人工和配件的费用;4、配合甲方提供有关部门(或双方)验收塔机所需要的相关资料;5、提供具有劳动部门认可的具有操作证的塔机司机,并进行政治、技术、业务教育,遵守工地的规章制度,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安排,提供全天候优质服务;6、若发生有关塔机的安全事故,承租方应及时的通知出租方,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分析事故原因,明确责任,因塔吊自身原因及违规操作产生的工伤安全事故,由出租方负责全部责任及经济赔偿;7、塔机司机按‘十不吊’有权拒绝违章的运行;8、乙方塔机安装完毕,在国家职能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安装验收资料;9、乙方塔机操作人员按甲方安排的工作时间作业。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乙方提供的塔机资料,负责塔机基础的承载核算、设计、施工及其费用。做好基础隐藏工程的自验工作并提供基础的试块报告;2、负责提供塔机按规定日期进入和撤离现场的环境和条件,如因现场无作业条件及道路不畅通,致使塔机误期安装或者因建筑物阻碍使塔机不能拆卸作业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全部损失;3、负责架设塔机使用的电源线,按塔机用电要求,把开关箱安装在塔机附近5米内,并承担电费,负责配置塔机专用接地线和防雷地线;4、甲方负责塔机进入施工现场后的安全保卫工作,指定地点给乙方做好设备进退场的清点、摆放,如有丢失、损坏照价赔偿。配合乙方的拆装工作,积极疏导行人,禁止塔机周围10米范围内非塔机作业人员的进入;5、负责免费提供塔机机组人员工作所需的吃饭、住宿、生活用电用水;6、负责架设塔机安装附着框、杆用的安全护栏、过道,提供验收塔机使用的标准重物等;7、对乙方机组人员(司机)不能很好配合施工工作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更换人员的要求;8、塔机在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工作全部听从甲方指挥、安排。九、其他事项:1、乙方提供钢筋预埋件的图纸,甲方负责制作安装;2、甲方应按时支付塔机的租金和进退场费,逾期双方协商,十天内不解决,乙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甲方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在停机的基础上甲方仍需继续支付台班费;3、该塔机每月检修定为2天,检修时间由双方现场商定。更换电动机、减速机,更换主卷扬钢丝绳及不可预见的故障除外;4、甲方根据工作进度提前2天通知乙方准备塔机的附着安装、顶升工作。塔机正常的顶升、附着的安装停机,不视为乙方造成的停机时间;5、塔机安装好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及时做好验收工作或填报各种资料;6、塔机报停,甲方应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的结算支付工作按期退场;7、承租期间,非乙方原因引起甲方的损失,乙方不承担本合同外的其它间接责任;8、以上报价是税后价不含税。十、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因故障终止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妥善解决。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不能视为违约。3、甲方不能保证塔机安全使用,经乙方书面通知3天仍无改善措施的,乙方有权停机或停租,其行为不视为违约。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若双方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约定管辖法院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二、2018年10月初,上述《塔式起重机合同书》项下设备进场。2018年11月4日,***经手与博昊公司签署《启租单》并加盖“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5015),经安装调试完毕,于2018年11月4日开始计算租金。”2020年9月22日,***经手与博昊公司签署《报停通知单》并加盖“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内容为:“甲方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壹台、型号5015方管塔吊、安装在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标,用于修建桥墩墩柱,现已完成桥墩墩柱的施工。其中中途转场一次。现已不在需要塔试起重机施工,故对贵单位的塔试起重机报停。望贵单位近期安排人员进行拆除及出场工作。报停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特此通知。”并手书附注“疫情期间由国家担责,塔吊坏了期间双方协议。”三、诉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履行期间,博昊公司曾向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提供编号XDAF-T109-2019的检测报告,该报告载博昊公司委托云南鑫度安建设机械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委托检测设备生产厂家为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QTZ80、安装地点为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报告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检验结论为“该塔机安装质量整改合格”。四、2020年4月8日,案外人格桑定主[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主张系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庾用权(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主张为上述项目部管理人员)以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名义,李林以博昊公司名义签署《德巴路TJ4标塔吊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内容如下:2018年11月4号起—12月1号、28天、33600元;2019年3月19—3月31号、11.5天、13800元;4月份28天、33600元;5月份26天、31200元;6月份26天、31200元;7月份29天、32480元;8月份31天、37200元;9月份30天、36000元;10月份17天、20400元;11月份19天、22800元;12月份至14号、14天、16800元。2018年12月2号—2019年3月18号期间项目部补助40000元(水毁期间);2019年12月15号-2020年1月25号期间项目部补助30000元(冬季停令);2020年1月26号-2020年4月8号期间项目部补助36000元(疫情)。合计415080元。五、2019年6月5日,博昊公司向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收到“①塔机进场费100000元;②付塔机租金30000元;③付塔机租金40000元”。2020年8月28日,博昊公司向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开具应税劳务为租赁费、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30日,博昊公司向香格里拉市政公司补写收条,内容为:“乙方(收条列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格桑定主代甲方(收条列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2018年10月;乙方收到***代甲方支付租金30000元(叁万元正)2019.4.5;乙方收到***代甲方支付租金40000元(肆万元正)2019.5.23;乙方收到***代甲方支付租金34500元(叁万肆仟伍佰元正)2019.7.16;乙方收到格桑定主代甲方支付租金80000元(捌万元正)2019.9.4;乙方收到格桑定主代甲方支付租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20.4.8;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租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2020.9.3。注格桑定主代付280000元、***代付104500元、市政公司付100000元。以上共收到484500元,大写(肆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博昊公司工作人员李林于2021年1月17日将上述《补写收条》照片件通过微信发送予格桑定主之子。六、2018年10月17日,案外人格桑定主名下账户转入王东名下账户款项100000元,转账附言“预付款”;2019年4月5日,***名下账户转入李林名下账户款项30000元;2019年5月23日,***名下账户转入李林名下账户款项40000元,转账附言“工资”;2019年7月16日,***名下账户转入何宇名下账户34500元;2019年9月4日,格桑定主名下账户转入李林名下账户款项80000元;2020年4月8日,格桑定主名下账户转入李林名下账户款项100000元,转账备注“塔吊租金”;2020年9月11日,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转入原告名下账户款项100000元,转账备注用途“机械租赁费”。七、本案诉讼过程中,博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书,因诉讼财产保全事项,博昊公司预交申请费2860元。另,博昊公司委托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手以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名义与博昊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合同书》约定塔式起重机租赁事项,即由博昊公司出租QTZ5015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一期工程TJ4合同段”的施工。相应合同加盖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所设“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用印,体现为建筑施工企业所设项目部以企业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德钦县奔子栏至四川巴塘公路(德钦段)工程四合同段项目部为企业临设机构,不具有独立行为及责任能力,相应订立合同行为后果归属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即可认定博昊公司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履行,可认定博昊公司实际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租赁双方签署《启租单》确认于2018年11月4日开始起算租金,签署《报停通知单》确认香格里拉市政公司通知博昊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停用设备。现博昊公司与承租人即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及合同所约定保证人即***因租金清偿问题发生争议,以下以博昊公司诉请为基本线索,结合双方具体诉辩意见,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博昊公司实际提供设备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问题。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约定租赁标的物为型号QTZ5015塔机、安装高度要求为80米。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以博昊公司提供予其的安装质量检测报告所载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80为由,主张博昊公司实际出租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博昊公司反驳并解释主张检测报告所表述型号QTZ80包含合同约定的型号QTZ5015,并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合格证一份作为依据(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就该证据未针对性发表质证意见)。经比对,博昊公司补充提交合格证所载产品编号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提交检测报告记载的设备出厂编号及所附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机械备案证记载的出厂编号一致(201300613),但检测报告所附合格证及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所载产品编号却与之有差(换言之检测报告记载设备信息与所附资料有冲突)。如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文本无误,则该等差异逻辑应由检测机构作出合理解释。但就本案争议而言,博昊公司补充提交的合格证所载产品型号为“QTZ80-(5015)”,在产品编号吻合情形下,可合理释疑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与检测报告记载型号差异问题,也即就相应差异可合理理解为表述差异。且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企业,系根据其施工需求租赁设备,对相应建筑设备依常理亦有一定的知悉度,在设备实际提供上不可能毫无判断,其在收到博昊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后亦无依据表明提过异议。故在对博昊公司补充提交合格证予以采证同时,确认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所约定型号QTZ5015塔式起重机,与博昊公司实际提供并经安装检测的型号QTZ80塔式起重机为同一型号设备。对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关于博昊公司实际提供设备与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不相符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应付租赁费用争议。博昊公司主张案涉塔式起重机出租689天,应计租金806208元、进场费125000元、转场费20000元。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租金作2020年4月8日双方已对此前租金进行结算,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博昊公司未履行维修塔吊义务不应计租金的抗辩;对博昊公司主张进场费作部分履行抗辩并确认租赁期间转场一次。就相应应计租赁费用争议分述如下:(一)2020年4月8日《德巴路TJ4标塔吊对账单》的效力问题。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据以作期间对账结算主张的《德巴路TJ4标塔吊对账单》系李林以博昊公司名义、格桑定主及庾用权以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名义签署,均未加盖签章。相应行为形式体现为代理行为,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以之作为结算主张依据,应视为其认可案外人格桑定主和庾用权的代理行为。就相对方而言,博昊公司确认李林为其工作人员,根据在案证据,诉争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李林以博昊公司代理人名义经手订立合同、签署启租单、报停通知单并经手部分款项交付等,从相应行为情形而言,承租方有充足的理由信赖李林可代表原告处理租赁事务。据相应对账单,行为双方对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的租金及“补助”进行了明确,期间上具有连续性。即对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18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5日、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8日三个期间段以“项目部补助”方式明确费用并简单备注事由为“水毁期间、冬季停令、疫情”,其他时间段则按月明确租金数额。其中以“项目补助”方式明确费用,性质上构成对特定情形下租金计算的合意确认,且所明确特定情形符合公知新冠疫情发生情形及日常生活经验层面的工程建设情形。故从整体行为情形而论,博昊公司工作人员李林以其名义签署《德巴路TJ4标塔吊对账单》可认定属职务代理范畴,构成有权代理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拘束力。基上,博昊公司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对2018年11月4日起至该日止的租金结算确认为415080元。(二)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租金争议。如前事实争议评定,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项下设备于2020年4月13日撞上山体致大臂故障。同时可认定博昊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前对受损部位以焊接加固进行了修复处理,其此之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曾实际使用租赁设备。庭审中博昊公司确认租赁设备系由其安排人员进行操作以及起重机大臂系因风力影响而撞上山体受损。就其确认相应受损情形而言,可认定属非承租方原因致设备受损,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设备修复期间的租金。对于可认定博昊公司采取修复处理之后至设备报停期间,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应当依约计付租金。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抗辩博昊公司未履行租赁设备维修、保养义务,并就该项争议在质证过程中表示即便博昊公司进行过焊接加固措施但不符合合同约定,博昊公司亦未提供检测部门的验收资料,故导致施工被监理单位叫停。对此,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主张援引的合同约定,即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负责提供的塔机是符合国家有关塔机质量及其标准性能良好的设备,安全装置齐全,且灵敏可靠。并负责该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其人工和配件的费用;配合甲方提供有关部门(或双方)验收塔机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未明确在故障修复情形下需要博昊公司提供检测依据,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以之为据,以博昊公司未提供修复检测报告或验收资料为由,抗辩博昊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逻辑上系抗辩租赁物不符合使用要求)缺乏依据。即便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所主张监理单位要求提供维修后的安全检测资料通知存在,在其与博昊公司间无具体约定情形下,可由租赁双方具体协商或自行委托检测等方式处理,并不能成为不承担租金的理由。基上,依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有关租金计算方法之约定—“不得少于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按实际天数×月租金/30天=台班费进行计算”、“租金(月)¥36000元”,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应计付博昊公司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租金186000元[36000元×4个月+(36000÷30)×(12+23)]。(三)关于其他费用。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约定租赁事项下进场费为125000元、转场费为每次每台20000元(转场期间扣除7天租金,增加一个司机承租方支付工资6500元/月)。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对应支付博昊公司进场费125000元无异议。庭审中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确认于2020年2月转场一次,可确认其应计付博昊公司转场费20000元。对转场期间扣除7天租金约定问题,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在主张2020年4月8日前租金已作结算同时表示不再作转场期间租金扣减主张,在其前一主张成立情形下,亦不作转场期间租金的核算扣减。三、关于已付款项争议。博昊公司在确认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提交《补写收条》为其出具同时,确认相对方截至2020年12月30日支付其租赁费用共计484500元。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博昊公司租赁费用共计584500元,并以博昊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收据》和上述《补写收条》为据,具体主张除《补写收条》所载付款485000元外,尚支付有《收据》所载“塔机进场费”100000元,以及支付情形为***于2019年5月6日在项目现场以现金方式支付博昊公司。博昊公司反驳其未曾收到过以现金支付款项。对此,就博昊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补写收条所明确款项,根据双方所提交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与前述无争议事实第六项所认定交易款项可形成对应。据相应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截至2019年6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时,双方间以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往来款项合计170000元,在单笔金额和合计金额方面,均与《收据》所载细目和合计数吻合,且体现为《收据》为非即时出具。故从日常生活经验上可合理判定《收据》所确认款项为“2018年10月17日格桑定主名下账户转入王东名下账户款项100000元;2019年4月5日***名下账户转入李林名下账户款项30000元;2019年5月23日***名下账户转入李林名下账户款项40000元”。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博昊公司款项100000元,除未提交依日常交易习惯应有的即时出具凭证外,其主张博昊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收据》所明确款项100000元即系对现金交付款项的确认,违反上述《收据》出具行为所具有的交易或交付确认的常理。基上,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共计已支付博昊公司租赁费用484500元。四、对博昊公司诉请的综合评判。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约定“当月租金于次月十天内支付,逐月按时支付。乙方按甲方书面停止使用通知时间开始拆除塔机。塔机拆除后,甲方一个月内需将剩余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一次性付清”。根据相应租赁费用支付履行期限约定,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形,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作为承租人,至迟应于2020年10月22日前清偿完合同项下租赁费用。再结合上述合同项下应计租赁费用和已付租赁费用认定,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尚未清偿的租赁费用(含租金、进出场费、转场费)为261580元(415080元+186000元+125000元+20000元-484500元)。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博昊公司租赁费用构成迟延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对香格里拉市政公司逾期清偿租赁费用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无具体约定,但香格里拉市政公司迟延履行客观上会造成博昊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博昊公司诉请要求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自2020年9月23日起算,实质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其主张逾期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尽合理及准确,一审法院具体确定并支持由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就剩余未清偿租赁费用26158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博昊公司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另,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所支出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即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具体约定。现博昊公司诉请要求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承担其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有相应约定依据且相应费用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对博昊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范畴,另行明确分担主体及份额。此外,***经手签署案涉《塔式起重机合同书》,相应合同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愿对上述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设备进退场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可认定***于签署合同时曾以个人名义向博昊公司作出过承保意思表示,也即***和博昊公司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就相应保证担保事项,上述约定中“上述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设备进退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对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的约定,结合合同上下文,应解释为***对合同项下租金、进出场费和转场费的清偿向博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则为连带责任保证。相应保证担保合意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该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前述租赁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判定,应推定保证期间至2021年4月22日。博昊公司在相应期间内诉请要求***承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对***就合同项下违约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诉请,因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合同书》项下租赁费用(含租金、进出场费、转场费)261580元;二、由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租赁费用26158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由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服务费20000元;四、原告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24元,由原告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保全申请费2860元,由被告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8元,由原告云南博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就已付款所提异议是否成立;2.免除租金的维修期间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已付款的问题。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认定***以现金支付的10万元租金。其一,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主张该10万元租金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其就此提出的主张,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二,经本院依法审查,博昊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补写收条》所载明的金额均有对应的银行流水或发票,即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所主张的现金支付方式与双方交易惯例不符。其三,至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所主张博昊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所出具的《收据》载明的第一笔“塔机进场费”10万元即为一审遗漏认定的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万元,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结合补写收条所载明内容及双方交易习惯,该笔10万元系指向格桑定主于2018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租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维修期间的问题。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主张博昊公司对于塔吊受损部位以焊接加固方式进行修复不符合标准,导致监理公司要求停工,该期间内的租金不应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博昊公司以焊接加固方式对塔吊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博昊公司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委托维修协议及现场照片予佐证其已于2020年4月22日前委托案外人就塔吊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且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在维修完成后实际使用了塔吊。由此,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关于塔吊受损后未能正常使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提出直至2020年8月22日监理单位仍然要求其维修整改塔吊大臂,足以证明博昊公司维修不合格。诚如前述,鉴于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在塔吊维修后已经实际使用了塔吊,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塔吊的使用因维修整改不合格而实际收到了影响,即使监理单位在博昊公司维修后仍然要求继续对受损的塔吊大臂进行维修整改,亦不构成免除香格里拉市政公司、***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定当然免责事由,与此同时,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塔吊维修不合格向博昊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博昊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由其自行承担。
此外,香格里拉市政公司、***还提出博昊公司提供的塔吊型号与约定不符,由此其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博昊公司已就塔吊型号问题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说明,且其提供的塔吊质量经检测合格,香格里拉市政公司亦未在接受塔机及检测报告时就此提出过异议。香格里拉市政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格里拉市政公司、***的上诉诉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上诉人迪庆香格里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习竞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