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微科技有限公司

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四川宏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379号。
负责人:张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34号棕北国际2栋2单元27楼5号。
法定代表人:柴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画锦,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邑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邑国土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宏微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宏微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09年6月18日,大邑国土局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但宏微公司在2018年6、7月间才诉至一审法院,且不存在任何导致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宏微公司仅举示了由其单方制作的所谓2018年3月7日的《会议纪要》,其中无任何人签名、无任何单位盖章。实际情况是,宏微公司确曾于当日到大邑国土局,而大邑国土局出于礼貌接待宏微公司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简单沟通。大邑国土局即便不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是否尚欠货款、及货款具体金额并未做任何确认,也未对付款作出任何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显然不具备以上情形。2.一审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任意调整违约金标准;同时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远超两年。涉案合同7.4条中约定“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便宏微公司认为违约金过低,请求调整,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违约金。一审支持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今已达8年半,即便认定本案债务本金未过诉讼时效,但从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之前的违约金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宏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3月7日的会议是大邑国土局邀请宏微公司为解决案涉款项问题而召开的,纪要内容由宏微公司起草,但一审庭审中是经过了大邑国土局办公室主任刘慧的当庭确认,其内容是真实的。该次会议中大邑国土局的分管领导作了发言,并非如大邑国土局所说是简单的沟通,而是确立了解决涉案款项的计划,应当认定为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的视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
宏微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大邑国土局向宏微公司支付价款647886元及违约金(以64788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宏微公司与大邑国土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宏微公司向大邑国土局供应工程施工材料,总价款为124182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大邑国土局预付总金额的40%,即496728元;到货验收后5日内大邑国土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20910元;系统正常运行一个月内大邑国土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24182元;大邑国土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宏微公司支付当期应付款的0.5%作为违约赔偿金,但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09年9月29日,宏微公司与大邑国土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微公司向大邑国土局增加施工材料供应,相应增加价款368028元;所有货物到现场后5日内大邑国土局支付宏微公司总金额的40%,即147211.2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大邑国土局支付宏微公司总金额的30%,即110408.4元;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大邑国土局支付宏微公司总金额的25%,即92007元;剩余总金额的5%即18401.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大邑国土局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65日后第一周内支付宏微公司。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大邑国土局或使用单位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宏微公司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合同签订后,宏微公司按约向大邑国土局进行了交货并经验收,至今未见大邑国土局向宏微公司提出过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
大邑国土局通过大邑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向宏微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共计961962元,至今尚欠647886元未付。由于大邑国土局负责人更迭,上述欠款虽经宏微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8年3月7日,宏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律师与大邑国土局的副局长吴疆、办公室主任刘慧等人一起针对欠付宏微公司货款问题召开协调会。2018年3月20日,宏微公司根据上述协调会精神,向大邑国土局提交了支付尚欠货款647886元的报告,大邑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8年6月10日,宏微公司又向大邑国土局寄送律师函,要求大邑国土局支付尚欠货款。至今,大邑国土局未向宏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一审认为,大邑国土局欠付宏微公司货款647886元的事实清楚,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宏微公司诉请大邑国土局支付尚欠货款647886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赔偿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但作为一级政府机关的大邑国土局,理应更加诚信地开展经济活动,但却以负责人更迭为由长期拖欠宏微公司货款,时间之久,如再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计算违约金,则对宏微公司显失公平,而宏微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不过是一种利息损失主张,故宏微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增加,为此一审对宏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邑国土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邑国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微公司货款647886元;二、大邑国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微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6478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0年1月1日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79元,减半收取5139.5元,由大邑县国土局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大邑国土局认可2018年3月7日会议的真实性。宏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会议录音资料,并制作成书面文字材料,其中包含以下内容:“吴局(大邑国土局副局长)今天把大家请起来,说实话这个事情拖了大家很多年……所以今天请求大家来也是给大家一起商量一下就是我们下一步就针对我们这个办公楼当年装修也好啥子也好几个标段涉及到尾款的支付”,“我们考虑到前期你们在跟办公室刘主任对接的时候……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只有通过一种方式:就是司法途径……这个司法途径是我们提出来,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企业要跟我们单位相互配合好”,“在这过程中增量的情况做一个阐述,增量的额度是多少?到底已经拨付了多少资金给你们,结余的尾款是多少?你们把这个情况阐述清楚,请求你们下来尽快把基本情况做一个报告给我们送过来……”等。
本院认为,大邑国土局对欠付宏微公司货款本金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宏微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宏微公司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应按何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大邑国土局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故若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大邑国土局主动于2018年3月7日召集宏微公司等债务人开会商议解决欠货款的问题,其间大邑国土局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解决,要求宏微公司等人提交具体明细并主动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财政拨款的问题。根据以上民法总则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大邑国土局的行为符合“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故本案中大邑国土局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本院对大邑国土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首先应当遵循双方约定。本案中,宏微公司与大邑国土局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宏微公司对大邑国土局逾期付款能获得的赔偿有一定的预期;同时本案中虽认定大邑国土局构成自愿履行而不能以时效抗辩,但宏微公司并未举证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向大邑国土局主张过权利,对损失持续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本案不宜再对宏微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认定。故本院认定大邑国土局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2091元。
综上,大邑国土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大邑国土局应当支付货款本金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未按合同约定确定宏微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大邑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7886元”;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0107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大邑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宏微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2091元;
四、驳回四川宏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大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