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25318号
原告:***,男,2002年4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
被告:西安瑞斯通轨道交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325964X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西安瑞斯通轨道交通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曲江)[2022]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2022年4月23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2日。原告在职期间,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工资各项制度,服从公司的加班与安排,然而,2021年6月初公司对原告开始拖欠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2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市劳人仲不字(曲江)[2022]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一)</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损失,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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