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3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学院路首享科技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陈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文**路**号**室2室。
法定代表人:陈沛,该公司总经理。
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静,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长区**长街道**号,系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华恒水业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溪路**号浙江大学科技园**楼**室iv>
法定代表人:李钦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上两公司统一简称中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华恒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期满时华恒公司没有取得盈利与客观事实不符。中搜公司提交的后台分帐记录系真实有效的系统数据,足可证明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分别产生了相应的行业通分帐、龙韬分帐和奖励分帐。数据库后台数据本身的不可逆性决定了申请人完全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且该数据经过公证,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广告投放的收益对于合同双方为平等分摊,中搜公司没有必要伪造后台分帐记录。中搜公司已经为华恒公司员工进行了培训,其中包括后台操作的培训,华恒公司完全可以自行登陆后台对门户网站的收益进行查询和提取。2、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盈利的责任在于中搜公司,与合同中约定内容不符。根据合同2.1条约定,华恒公司作为涉案门户网站的运营、维护主体,承担门户网站的主要的更新、维护、推广、运营责任。根据合同2.8条约定,华恒公司负责为其门户网站招商,且招商所得收益分成远远高于中搜公司招商收益分成。故门户网站的盈利主要依靠华恒公司的积极推广和运营。中搜公司已经提交11份《“中搜龙韬”产品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在公司竭尽全力协助门户网站取得收益,但作为网站的主要运营者,华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招商运营,其后却把收益不符合预期的责任归咎于中搜公司,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况且,任何商事活动都存在一定风险性,且合同未对具体盈利数额作出约定,华恒公司以盈利少来认定违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忽视了商业风险共担的原则。中搜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华恒公司疏于对门户网站管理、推广和运营致使盈利未达到预期。3、一、二审认定中搜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搜公司提交的证据《门户UE策划图完成确认书》、《门户策划案完成认可书》、《中搜网站涉及制作首页确认书》、《门户网站完成确认书》、《门户网站完成认可书》等已经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4、涉案合同中涉及的分帐盈利模式是互联网产业多年来行业运营模式,是互联网业界固有商业模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搜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对项目是否盈利存有争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对涉案《“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约定“若三年后甲方此项目无法取得盈利,乙方承诺返回甲方本金(合同期满时)”的事实无异议,即作为合同乙方的中搜公司就项目盈利作出的合同承诺,明确无歧义。依“盈利”一词的文意,即为利润,是收益扣除成本之后的盈余。中搜公司虽举证证明项目存在2000多元的收益,但该收益数额远不能抵扣成本,故项目尚未盈利的事实清楚。中搜公司虽主张项目盈利未达到预期的主要原因在于华恒公司怠于推广其门户网站,但并未举证证明华恒公司系故意影响或减低项目收益,恶意阻却合同承诺的实现,故中搜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返回项目本金的承诺。现中搜公司仅以其已经履行服务合同为由,拒绝兑现其有关合同期满项目未盈利便返回本金的合同承诺,不符合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返回项目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中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
·?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