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恒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恒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恒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杭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恒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华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日,华恒公司与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签订一份《“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约定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为华恒公司提供中搜“行业中国”平台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服务期间为三年,合同总价款6.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若三年后甲方此项目无法取得盈利,乙方承诺返回甲方本金(合同期满时)”。同年9月6日,华恒公司向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给付了合同款81780元(含本案合同价款6.8万元)。2015年3月26日,华恒公司以合同期满其未取得盈利为由起诉请求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返还涉案项目合同本金6.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2011年9月1日所签《“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恒公司以合同期满未能取得盈利为由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返还合同价款6.8万元,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否认华恒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辩称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应就华恒公司权利受到妨碍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诉讼中,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系统分账查询记录材料,以证明华恒公司的门户网站产生了相应分账款,并已盈利。但原审法院认为,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有二:第一,上述公证材料仅系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网站后台数据,其本身是否为原始数据无法确认,数据是否能够反映真实收益同样无法确认,即使该数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华恒公司已经知晓并能够提取有关收益,何况公证材料显示的“水业工程”各项收益仅为2044.24元,距离一般意义上的盈利(收益减去成本6.8万元)亦相去甚远;第二,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涉案合同第2.8条的约定,华恒公司仅有权对双方销售的“中国水业工程门户”广告、会员取得收益,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双方因销售“中国水业工程门户”广告、会员取得了任何收益,即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未能证明华恒公司已经在合同期内取得了约定的收益,更不能证明华恒公司已经取得盈利。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恒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取得盈利;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诺,即返还华恒公司已经给付的合同价款(本金)6.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华恒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合同款6.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案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案件事实存在较大的争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独任审理,是一种对案件处理不负责的态度,并且所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门户UE策划图完成确认书》、《门户策划案完成认可书》、《中搜网站设计制作首页确认书》、《门户网站完成确认书》、《门户网站完成认可书》,每份材料上均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被上诉人的印章,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看出,签字的字迹与涉案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笔迹完全一致。虽然上诉人提交资料为复印件,但通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确认已经完全证实上诉人确实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也证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此时要求上诉人充分提交涉案证据原件,明显加重了上诉人举证责任,使上诉人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2、中搜11家分公司所签订并已经开始投放广告的所有与涉案门户网站相关的龙韬业务合同是产生分账的基础。该分账规则中将龙韬产品的销售收入,用来给每个带来搜索流量的行业门户进行分账,依据行业门户网站带来的搜索量占所有行业门户带来的搜索量的百分比来划分。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2.8条规定,乙方销售的该门户广告会员,本合同期限内的相应收益15%归甲方,由此得知这是上诉人在努力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的门户网站高效运营做最大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一系列《“龙韬”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的说法有失偏颇,是对上诉人运营模式的不当曲解。3、首先,数据库后台数据本身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上诉人完全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且该数据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其次,分账的查询与提取需要进入门户网站后台进行操作,在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用户名、密码,能够进入后台且经过多次培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且有条件就分账款进行提现,而被上诉人未进行相关操作,系被上诉人放弃自身权利行为,法律没有任何一条会因对方放弃权利而需另一方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条款,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并能提取有关收益是对举证责任的本末倒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对盈利的具体模式和数额做详尽的规定,在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2.1条的约定履行对目标门户进行推广组织和运营的义务,一审法院无端扩大上诉人义务范围,把目标门户的所有盈利责任全部推加到上诉人的身上,严重违背了履行合同中的双务性以及公正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义务,仅是双方当事人对项目是否有盈利有争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不当。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中搜杭州分公司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并有资产,故也是判决上诉人中搜杭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中搜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在上诉人中搜杭州分公司无力履行的部分由上诉人中搜公司承担。其依据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十八条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5)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综上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技术平台服务和技术支持,门户制作,并提供了相应的运营指导服务,且通过自己的商业运作模式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分账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华恒公司答辩称:一、该案诉争议金额只有6.8万元,金额不大、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完全可以适用一审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本身是否真实都有问题,其上面所反映的内容不能客观真实得反映事实经过,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一方如对复印件有疑问的,提供证据方理应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否则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六一来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二来该份证据仅是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合同类似的服务合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三来上诉人的运营模式是其特有的一种方式,不能为大多数常人所能理解,其也未能充分培训教会被上诉人使用。基于该运营模式所产生的分帐,自然不能为被上诉人所认可,且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未能得到实际的收益。四、上诉人公证书所反映出的网站后台数据,其本身是否为原始数据无法确认,数据是否能够反映真实的收益同样无法确认。即使该数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并能够提取相关的收益。五、上诉人提供的公证材料显示了水业工程各项收益经一审法院认定仅仅只有2044.24元,距离一般意义上的盈利(即收益减去成本6.8万元)相差甚远。另外公证书只是针对某时点对网页显示内容的直观显示。不能证明该数据何时产生,何时有变化,是否是人为篡改。众所周知,作为专业提供网络服务和网页制作的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技术上进行后台数据篡改。六、所谓分帐款,被上诉人事先完全不知晓,直到一审起诉时由上诉人处才知道,否则有钱拿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不拿,怎么可能放弃权利。且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自认为的分项款有2000多元,也远未达到我方支付的成本费用6.8万元,是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盈利条件。常人所理解的盈利就是收入减成本等于利润。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若三年后甲方即被上诉人此项目无法取得盈利,乙方即上诉人承诺返回甲方本金(合同期满时),该合同到2014年8月31日为合同期满。七、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要盈利的情况下,却未能在合同期内使被上诉人取得盈利,理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本金。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依据的五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被上诉人核实,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处理问题的批复》早已经在1996年失效。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该复函无从搜索。该二条以及另外三条司法解释,都不是针对本案中所涉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九、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结合该法条,被上诉人认为总分公司之间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话,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所以总公司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若三年后甲方此项目无法取得盈利,乙方承诺返回甲方本金(合同期满时)”,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时已取得盈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返还涉案项目合同本金6.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中搜公司、中搜杭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