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1民初3704号
原告:孟杰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赛妃,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100004578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俞范东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冉素珍。
被告:***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杰为与被告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赛妃,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杰起诉称:原告曾系被告恒信公司员工,出资83?683.7元持股1.672%,于2011年增资至120?183.7元持股1.148%。2014年3月,恒信公司通知强制收购原告股权。2014年5月8日,恒信公司以316?000元强制收购原告股权,公司董事长兼经理***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系恒信公司收购了原告的股权,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恒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均规定员工在离职后股权必须转让,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不因退休而丧失股权,仍应享有股东权利。被告***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代表公司回购原告股权,从中谋取高额私利,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底有案外公司投资恒信公司,投资行为导致股权价值增加,计价方式应重新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恒信公司、***将1.148%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恒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曾经确系被告恒信公司的股东和员工,于2005年出资83?683.7元持股1.672%,于2011年增资至120?183.7元持股1.148%。第二,原告在自由意志下与被告***达成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交割完成,系股东之间转让,并没有强制的意思,双方是自愿转让。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所有股东签署,本案被告***并没有代表公司收购原告股权,仅代表其他股东代为接受原告的股权。第四,股权转让后恒信公司新发生的转让和收益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均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五,本案涉讼股权已于2014年6月23日完成转让,现在原告提出确认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二被告收购原告股权是违法无效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原告孟杰、被告恒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孟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9日《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恒信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强制回购退休员工股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决议经原告签署,不存在强制收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代表公司回购原告股权,剥夺原告股东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股权转让计算书、资产利润表、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欲证明2005年至2012年公布的资产负债表现实所有者权益年增长率高达14%以上,但股权转让计算书显示2013年度的所有权益增长率仅为7.5%,被告未依法核定股权价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股权转让遵循了公司章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恒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9日的公司章程、股东签字页、表决页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章程是由原告签字并同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公司回购原告股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董事会决议书、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转让公司股份是在公司章程下遵循股东会决议按照流程操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董事会决议书原告没有参与,股东会签字页和内容页不在同一页,原告签字的时候背面是空白的。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恒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4日。原告孟杰退股前出资83?683.7元持股1.672%,于2011年增资至120?183.7元持股1.148%。
2010年5月9日,恒信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必须是公司在职职工(特殊情况由本人或公司申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动退出所出资持有的股权:1.解除劳动合同。2.终止劳动合同。3.其他情形离开公司。(一)公司股东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权,公司股东转让的出资额按以下方式确定:1.公司股东之间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公司回购价格:……原告在《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
2014年5月9日恒信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载明:公司股东必须是公司在职职工(特殊情况由本人或公司申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动退出所出资持有的股权:1.解除劳动合同。2.终止劳动合同。3.其他情形离开公司。(一)公司股东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权,公司股东转让的出资额按以下方式确定:1.公司股东之间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由公司经理收购,收购价格:……原告在《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签名》上签字。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出卖人孟杰,买受人***。一、股东孟杰与恒信公司已终止合同,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股东孟杰将持有的恒信公司股权120?184元,转让给买受人***,转让金364?955元(含税)。董事长收回出卖人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二、股权转让交割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买受人应于交割当日将税后股权转让金316?000元汇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出卖人个人所得税48?954.08元交公司,由公司代出卖人交税务局。税务局要求的其他税款或其他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三、股权转让后,买受人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四、股权转让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出卖人应予配合。股权转让工作全部结算后,买受人付出卖人1?603元作为2014年1月至4月的分红补偿。
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汇款316?000元。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但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后,才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原告只有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宣告无效后,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被告不予返还或赔偿,原告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转让了恒信公司股权,***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涉讼股权转让系恒信公司强制回购原告股权,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将涉讼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4元,减半收取8?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22元,由原告孟杰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