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2926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董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冉素珍。
委托代理人:高泉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霏、被告恒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BW3G51号小型客车沿青岛海力加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杜若见驾驶浙BX668Q号客车相撞,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恒信公司,致***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救护车送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确诊:1、左股骨踝上开放性骨折2、右肋骨骨折3、肺挫伤、气胸4、左髌骨骨折5、右膝皮肤裂伤、左膝关节僵硬。病情稳定后回家休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杜若见系公司职员,浙BX668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予以认定,对浙BX668Q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同,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W3G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泊里镇青岛海力加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西侧南北路段处,驶入路左,与杜若见驾驶浙BX668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罗飞、杜若忠、何小军)对行相撞,致***、杜若见、罗飞、何小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若见、罗飞、杜若忠、何小军不负事故责任。浙BX668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后又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踝上开放性骨折;2、右肋骨骨折3、肺挫伤、气胸;4、左髌骨骨折;5、右膝皮肤裂伤。共支出医疗费27336.15元。
2015年4月17日,原告***的伤经本院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胸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恒信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单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师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杜若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若见、罗飞、杜若忠、何小军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浙BX668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27336.15元、残疾赔偿金41906.40元(17461元/年×20年×12%),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
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丽丽
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