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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刀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7民初360号 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 公司地址:新疆阿克陶县皮拉力乡也依勒干路1组2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3022313487120L。 法定代表人:***夏·阿西木,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柯孜·塔伊尔,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 被告:***刀郎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新疆喀什地区***县城南工业园区**吐鲁克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31333526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刀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柯孜·塔伊尔,被告***刀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人于被告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涉及总价为876443.5元(大写:捌拾柒万陆仟肆佰肆拾叁元伍角整),直至今日被告公司只支付了676443.5元(大写:**柒万陆仟肆佰肆拾叁元伍角整)剩余的20万元没有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剩余20万元、合同违约金4万元共24万元;2、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签订**购销合同,本人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提供价值876443.5元(大写:捌拾柒万陆仟肆佰肆拾叁元伍角整)的**,约定被告在提供**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余额,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行事。被告公司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分几次总共向我方支付676443.5元(大写:**柒万陆仟肆佰肆拾叁元伍角整),剩余的2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我方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写明了违约金相关事项,如若被告公司不能按时付清,按一天10000元的标准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本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重新算出被告公司未付清的20万的20%是4万元作为本次被告公司的违约金额。要求被告公司付清剩余的未付金额与违约金额,出于保护个人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本人向贵院诉求依照事实与法律法规让被告向本人付清在诉讼中提出的金额共24万元。 ***刀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公司的**款20万元。但是当时合同上没有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我们认为对违约金这一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2021年8月9日至2023年3月1日之前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为准)。我公司的确没法按时还款我们向原告方进行道歉,因这三年疫情原因收入不是很稳,本公司原想主动调解,但原告不愿意进行调解。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提供515555株**,每株单价为1.7元,**共价为876443.5元,其中被告分期已付676443.5元,未付200000元**款。2、第五条约定提供**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部结清,但是被告违约合同没有按时付清。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我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我公司法人签订合同,是本公司办公室的聘用业务员。对证明的问题违约金这方面我们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刀郎实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采购人***刀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合同总价为876443.5元。该合同总价是**、捆扎、装车、覆盖、运输、卸车和**检验等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乙方所提供的亩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凭甲方出具的**验收单实际合格数量为付款依据,在**全部供应完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违约责任,1、甲方通知乙方供货后,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视为违约。2、乙方未经甲方通知,擅自供货的,一律不予验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的,视为违约,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仍不能继续履约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从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分期向原告支付676443.5元,剩余的2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合同,于当年履行完毕,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刀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约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单方违约,“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供**的,视为违约,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作为违约内容,故原告以该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应当承担未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诉求抗辩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2021年8月9日至2023年3月1日之前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利息即2021年8月10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7973.7元(200000元×568天×3.85%×1.5倍÷365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刀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支付**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7973.7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刀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由原告阿克陶县艾尔肯**种子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17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吾守热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西尔卡米 力·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