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柳烁,广东弘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愉添,广东弘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青,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二横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罗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柳烁、卓愉添,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原审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民、方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没有对应108万的转账出资记录,不能证明其进行实际出资。***、***在本案中提交的出资转账记录,与***相关的只有1.5万元,并且该款项无法确认是对案涉项目的支出,即***、***没有实际出资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108万元属于大额款项,如果是用于项目投资,应当有清晰的出资记录。然而,在本案中,***、***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也没有相关备注,明显不符合常理。***、***称108万元的出资包括现金、转账,款项用于购买设备、施工材料,却无法提该出资的支付凭证。故其所称投入108万元出资款的说法不能采信。(二)***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自2018年3月起多次伙同多人到施工现场围挡、拉闸断电,迫使现场停工,***迫于现场紧急情况,为维持项目正常施工,被迫签署该协议。证人王某、傅某、杨某均可证明***带人阻拦现场施工,当时有报警为证。该协议书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认定***、***出资108万元。在聊天记录或其他证据中,***也未曾确认过***、***出资108万元。(三)***、***不能证明实际出资108万元,一审法院作出以108万元为基数,返还利息的判决也应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形,应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实际出资的方式及出资金额为108万元的事实。出资方式包括现金、转账,款项用于购买设备、围蔽及工地施工所需材料、钢模厂的定金等,并且具体支付情况都是财务人员梁某某经手,数目清晰明了。(二)***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录音以及双方提供的《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明确了***承认已收到***108万元,***从没有对***、***出资金额提出过异议,可以证明***对于***、***在案涉项目的投入予以认可。***甚至多次承诺退还108万元及赔偿35万元,至今尚未履行,特别是赔偿35万元,一审法院应该予以支持。***、***现实中实际出资超过108万元,仅根据财务提供的《云茂高速15标资金平衡表》载明的费用类共1243732.06元。该项目的股东为***、***、***三人,***从未提供其实际履行出资的证据,即案涉工程支出的费用基本都是***、***支付,证明了***、***出资108万元的事实。(三)***称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但***在与***2018年6月、9月、2019年4月的聊天记录中还多次承诺要退还投资款,***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与其所称受胁迫签订退股承诺协议书严重不符。
公路工程公司述称,(一)鉴于***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系针对其与***、***之间的争议,该项争议本身与公路工程公司无关,故公路工程公司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二)公路工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也未提交新证据,故公路工程公司没有新的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返还投资本金108万元,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公路工程公司对***的此投资本金和利息附有清偿的连带责任;2.***支付***、***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应得利润280万元;3.***、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项目编号为土建第十五合同段(K122+600~K129+820),云浮罗定至茂名信宜(粤桂界)高速公路项目;合作内容为合同段桥梁、预制梁铺设,涵洞架板等(陵江大桥、刀垌大桥、山径大桥、359跨线桥),工程地点高州市荷花镇境内,工程造价约1.3亿元人民币(根据中标工程量清单),最终结算为准,项目根据工程量清单下浮6%后作为双方合作的工程内容;甲方协助乙方做好项目前期的商务、技术人员安排工作,配合乙方相关工程业务,乙方有权了解工程的相关信息,甲方配合及协助了解项目投标内容的相关信息资料,甲方负责和中标公司及业主方的所有业务;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做好客户工作对项目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全面管理,在未取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名义开展与合作项目以外的其他业务;甲方对该项目投资金额100万元,占项目55%,乙方对该项目投资金额200万元,占项目45%,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为缴纳本项目所产生的税金和费用,剩余利润;甲方该缴纳本项目的税金和费用,剩下的利润占55%,乙方该缴纳本项目的税金和费用,剩下的利润占45%;所有技术人员配置、工人安排经双方协商好安排,乙方负责会计员1名、资料员1名、现场施工员1名,所有项目收支经双方签名确认才能支付,投入的本金除去运作成本和工地正常开支的情况下,甲乙双方本金按比例退回,利润按甲乙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配。
***、***提交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的作出(2020)粤12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是合伙关系。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抗辩其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加工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上述抗辩不予确认,其主张其与***系朋友,其是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之一,***是云浮罗定至茂名信宜高速TJ15合同段工程项目的经理,案涉货款及《调解协议》均是***委托其办理……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上述的主张,……退一步,即使***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
***、***提交公路工程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茂名市电白区劳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单位)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显示上述承包人与劳务单位就云茂高速公路TJ15标劳务工程签订协议,合同金额29590210元,工程地点和范围为高州市荷花镇荷花互通四座桥梁、G359跨线桥、山径大桥及全线预制梁,甲方每月在得到业主支付的计量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支付,每期支付比例为乙方已完成并得到业主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剩余的10%组成为乙方劳务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拟证明其与***所挂靠的茂名市电白区劳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承包TJ15标段工程项目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协议与***、***及其均无关,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或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公路工程公司确认该证据真实性,称该份协议签订于2018年2月,与本案无关。
***、***就案涉协议履行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6708号传票复印件(案由加工合同纠纷,被传唤人***)、调解协议复印件(乙方***)、(2019)粤1202民初67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拟证明***因承包TJ15标段工程与供应商签约,欠工程模板款被供应商起诉至法院,由挂靠承办单位肇庆梓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担保与供应商达成调解协议。2.《云茂高速15标资金平衡表》原件(2018年2月28日),载明资金来源(项目、本期金额)、资金投入(项目、本期金额);其中资金来源中股东投入项***1067243.3元,***242312.27元,其他应付款项中***7553.79元,已收工程款2700000元;资金投入中包括已付工程款类、已付材料类、费用类、施工设备,应付未付工程款及材料款585311.94元;工程结余-764724.3元;该表格有制表人“梁某某”签名及***签名。***、***拟证明***在2018年2月28日前已投入1067243.3元用于该项目建设。3.公路工程公司云茂高速公路TJ15标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名单、罗信15标桥梁一队人员通讯录及工作范围、罗信15标监理员通讯录复印件,显示***任该项目劳务负责人、经理(机械设备外部关系协调),梁某某任财务负责人(负责计价程序、工资发放及所有账务材料),拟证明***任罗信15标桥梁一队经理,负责项目现场全面管理工作。4.《***投入购物资金费用明细表》原件,显示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支付材料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326543.3元,该明细表有制表人“梁某某”签名及***签名。5.中国南方电网业扩费用缴交通知书复印件,显示2017年10月26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通知收取(山区)临时接电架空10KV金额42000元,拟证明***缴交云茂高速TJ15标段扩容费,***、***承包公路工程公司中标的云茂高速TJ15标段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12月31日***向***支付15000元、2018年1月18日***向***支付35000元、1月19日***向***支付25000元、1月20日***向***支付28000元、1月22日***向***支付22000元、1月23日***向***支付30000元,拟证明***部分投资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和***用于案涉项目建设。7.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显示购买方为公路工程公司、销售方为广州广宽建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声测管和双接头,价税合计43534元,拟证明***出资购买材料用于案涉项目。8.《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投标单价及调整单价表》复印件,拟证明***、***承包云茂高速TJ15标段的工程造价清单。***、***称上述证据原件均在案外人梁某某处,梁某某系***在该项目的会计。9.梁某某于2018年2月9日、5月4日向罗某某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金额550000元及700000元),以及罗某某表示收到梁某某支付桩队款项的收据,上述支付凭证由梁某某发送至***、***所在微信群,拟证明梁某某为***、***等人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会计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显示2017年11月23日梁琼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高州供电局支付52500元,拟证明***作为合伙人以公路工程公司名义缴纳电费;11.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8日***账户收入518277元,拟证明挂靠的茂名市电白区劳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工程款给合伙人***专用于涉案项目运作的银行卡;12.户名***,账号62×××01,开户行高州市荷花镇营业所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显示,2017年11月5日分别汇款6000元、14866元、12133元,2017年11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9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18日分别汇款9000元、10000元,2018年2月3日10000元,拟证明***为涉案项目购买材料、支付工资(杨某、高某某等)等情况;13.邮储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于2018年2月9日汇出196482元,拟证明***以案涉项目现场劳务负责人身份支付云茂TJ15标段项目钢模款;14.《证明》,载明曾任云浮罗定至茂名信宜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项目工地现场质检工程师的杨一国以及李某某证明***曾任茂名市电白区劳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驻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刘某某任该项目工地现场的材料管理员;15.送货单凭证打印件,显示刘某某签收广州公路工程公司罗信高速TJ15段的建筑模板材料;16.《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案外人杨某与茂名市电白区劳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项目为广东省云浮市罗定至茂名信宜(粤桂界)高速公路TJ15合同段工程;17.分包单位茂名市电白区劳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打印件,拟证明杨某、高某某是案涉项目分包工程的员工。
***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肇庆梓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挂靠承包关系;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表格均没有***签名,不是***、***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证明梁某某签名是否属实,即使签名真实,梁某某不是***的员工,没有***授权,不能证明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表中投入金额亦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可采信;认为证据3中***并非负责项目工作,通讯录人员有变动;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缴交相关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转入***账户的15000元,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对案涉项目的投入;对证据7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发票载明材料系由***购买;对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是云茂高速TJ15标段整体的工程款清单,并非案涉工程量清单;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罗某某出具收据收到梁某某工程款,不能证明***、***对工程项目进行出资;对证据10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梁琼梅与本案无关,既不能证明是***的出资,也不能证明缴纳的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对证据11-1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对案涉项目出资;证据14-17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列举出诸多员工信息,不能证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与***、***诉请无关。公路工程公司认为证据1-17均与其无关。
2018年5月10日,***与***签订《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17年11月4日签订合作项目编号:上建第十五合同段(K122十600—K129十820)云浮罗定至茂名信宜(粤桂界)高速公路项目合作协议书,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日起至今,经双方多次协商***都未能履约,因***资金紧缺,未能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到位,***确实无能力再酬资金投入。***同意自动退股,***也愿意先将***投入资金1080000元退还给***,另给350000元给***补偿费,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然后有关***所欠债务与***及工地无关。本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经双方签字、盖手印即生效。有关2017年11月4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自行失效。
***对此表示由于***等人自2018年3月份起组织人群在工地闹事,为维持项目正常施工,被迫签署该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提交了证人王某、傅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其中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来工地闹事的人是***带来的、闹事的原因是因为老板欠他们钱,傅某出庭作证称其认识***、***不在工地、但是***在工地大概半年左右。
***另提交了其与***的电话通话录音:***表示“你不签那个退股协议有什么用你说啊,你也没钱投入进来”“我知道你困难,我也没有说不给你,就是说……”“十月之前,我把这个钱补偿给你三十五万块钱”,***回复“不可能的”“我这个投资,就拿二十、三十多万,这不可能的”“我投入多少钱,你才投入多少钱,是吧,你去年就投入20来万”“我投资一百多万,是吧”,***回复“你先投入,我再投入”,随后***称“你这样闹起来大家,搞到连累大家,我最多是一条命,不是啊,高总,我这么相信你……”,***回复“我现在,不是,有钱我就给你啦”“我都跟你讲了,十月底之前把这个钱给你”“我给你啊,我没有说不给你啊”。
***提交了其与公路工程公司的负责人“米总”的沟通短信:2019年11月13日“米总你好求求你公司领导,***欠我一百万元害到我全部破产现在有害到我家破人亡,我求求你和公司董事长讲讲我投入一百多万投入J15标段给***欠我一年多他取到三四千万也没退我一分钱我……”。
***提交其与***沟通的短信记录:2018年6月14日前,***短信称“我没有追究你的责任,没让你赔偿我的损失,还答应把你投入资金退给你,并且多给你三十五万,你还想怎么样”,2018年9月7日左右,***称“你这样说我大家又去到总公司理论限二点前回复我”,***回复称“我从来没说过不退钱给你,我保证给你。但是你也要我想办法处理呀!两种处理方法都给你沟通过了。你还想让我怎么样”,***回复“高总我投入你我不见一百多万,又追你钱追几个月了什么做不了”。2019年4月1日,***发短信给***称“注明要四方签字确认,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周林,樊总,***,***,***没按借款协议还回甲方无条件”,***回复“第一,让工程公司签字是不可能的,你可以找周林去商量。第二,钱数达不到这么多。第三,我还是认为十二月三十一号前,比较靠谱。”
2018年5月9日,***通过微信沟通称“高总星期五取到钱给我吗”,***(微信昵称乾乘)回复“礼拜六或者是礼拜天吧”,***称“礼拜天没取钱的”,***回“不用去银行办理,手机就可以办了”。2018年5月14日,***称“今天情况有变,今天拿不到钱了”,***回复“高总,你这今天一定的哦,我那天都跟你说过了,不是开玩笑的哦,一定你下午一定能到,行嘛……你快安排下午安排吧。”随后***陆续催***取钱,但***多以“尽快安排”等理由回复。
***认为上述短信沟通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有部分缺失或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关于100多万元的数额始终是***单方说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称其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实际支付108万元,支付方式包括现金、转账,款项用于购买设备、围蔽及工地施工所需材料、钢模厂的定金,相关支付凭证均在案外人梁某某处,梁某某经核算后向***、***出具《云茂高速15标段资金平衡表》《***投入购物资金费用明细表》。***、***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云茂高速15标段资金平衡表》出具(2018年2月28日)的次日起算,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1%,故***、***主张月息1%。***、***主张其应得利润的计算方式为1.3亿(工程造价)×10%(此类工程项目利润不低于10%的惯例)×45%=585万元,***、***据此主张280万元。***、***主张工程造价1.3亿系其与***沟通估算的金额,公路工程公司称***承接的高速公路工程造价是7400万元。公路工程公司表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21年6月11日通车,其与电白劳建方已经结算,与业主尚未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尚未结算完毕,仅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其他费用(包括材料费、设施费、施工费等)均未结算。
另查明,***、***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20)粤0981民初1204号案立案受理,2021年2月24日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案外人梁某某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庭询传票,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一审法院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梁某某出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要求***退还投资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2800000元利润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1.《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明确载明***愿意向***返还投入资金1080000元,并支付350000元补偿费,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结合***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提交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相关证据及(2020)粤12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对于***身份的陈述,可以证明***对于***、***在案涉项目的投入曾予以认可,并曾确认退还1080000元的投入金额,***、***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辩称《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胁迫的事实,且***、***提交与***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对于返还投资资金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对于利息问题,***、***主张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到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及***同意退还款项的时间点,依法调整利息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月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利润按***、***及***所占的股份比例加以分配,即***、***占比45%,***占比55%。***、***未对涉案项目的盈利数额进行举证,其所主张的利润金额为其估算,利润计算方式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路工程公司应否就案涉合同承责的问题。《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合作事项及利润分配的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公路工程公司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投资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月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受理费22434元、保全费2810元,***负担受理费17480元、保全费219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向***、***返还投资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称涉案《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是其受胁迫所签订,但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存在胁迫,且***也从未主张过撤销涉案《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明确载明***愿意向***返还投入资金1080000元。
第二,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要退还***1080000元的投入款项,***对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关于***的实际出资情况,***已提交了《云茂高速15标资金平衡表》原件(2018年2月28日),该《云茂高速15标资金平衡表》中记载***已出资了1067243.3元。各方均确认梁某某为合伙体的财务,无论该人员是由谁聘请,对于梁某某的身份各方均无异议。除了上述《云茂高速15标资金平衡表》,***还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等证实其出资情况,并对出资构成作出了相应说明。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提交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相关证据及(2020)粤1202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对于***身份的陈述,认定***对于***、***在案涉项目的投入曾予以认可,涉案《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项目合作(退股)承诺协议书》明确载明***愿意向***返还投入资金108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向***、***返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晞
张丽珍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2XXX047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龙洞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