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科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358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科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38号之一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M4BX6W。 法定代表人:**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花莞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住所地广州中新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36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9101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二横路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517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寿,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灵山县, 被告:**,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科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科邦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花莞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简称花莞高速项目处)、**寿、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由审判员关则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科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花莞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判令科邦公司、花莞高速项目处、**寿、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7140.08元;受理费由科邦公司、花莞高速项目处、**寿、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通过运满满APP网上预约配货,与科邦公司达成合意,由原告驾驶其货车前往花莞高速项目处拌合站取货运往科邦公司指定地点。翌日上午,原告依约抵达指定地点花莞高速项目处拌合站取货。取货过程由****作场地工作车吊取货物放置在原告驾驶的挂车上。原告在检查取货过程是否完成的过程中,被场地工作车锁扣意外滑落砸中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等。随后原告又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多次复诊,原告因事故导致癫痫,并持续接受**治疗。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科邦公司、花莞高速项目处协商签订赔偿预支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由科邦公司预付150000元作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并收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同日,原告还与科邦公司、花莞高速项目处、**寿签订后期保险赔偿协议书,待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可按司法程序继续处理。2021年4月28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雇于科邦公司,在其指挥下安排工作,服从其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科邦公司、花莞高速项目处、**寿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花莞高速项目处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场地管理人,对原告进入案涉施工场地进行货物运输,但未对其进行安全注意义务告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广州科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我司委托案外人广东省中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邦公司)运货,原告是中邦公司指派进行运输作业,我司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肇事吊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寿等对事故发生负有过失,应根据各方过失程度认定责任比例。案涉事故是因为****作吊车失误而产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花莞高速项目处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拌合站管理人,我司受其委托为其拆除拌合站,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在接收货物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事故负有较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4、科邦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2722元、赔偿款155000元,应予扣减。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与本案有关的为362元;误工费应参照2020年我省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66293元计算,误工期应按住院32天额外增加90天,共计122天为准;原告主张配偶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伙食费2900元、护理费18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与本案有关的为48元;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案涉事故发生时花莞高速02标段混凝土拌合站正在进行拆迁,由科邦公司承包拆迁劳务,水泥罐装卸也在承包范围内,科邦公司自2020年3月中旬开始实施拆迁。**寿是科邦公司的合作方,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安排**寿合作,**寿等人组成班组,在科邦公司安排下进场进行包括装卸水泥罐等吊装作业。我司在事发后已经积极配合处理,包括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436.7元,还向原告微信转账了2273元。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而非侵权责任法。原告与科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寿作出,故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能一并主张。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并非原告与科邦公司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肇事吊车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其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寿辩称: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没有佩戴安全帽,工地安全员在此情况下放行,都存在过错。 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花莞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辩称:1、我处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处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据以主张赔偿的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花莞高速公路SG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而并非我处,上述项目部也不是我处设立。原告是与科邦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后,在接货过程中,由于吊车操作员****作失误,导致吊车锁扣意外滑落砸中原告头部致伤,其要求我司赔偿没有理据。2、本案所涉花莞高速公路项目SG02标段是经合法招投标,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中标,我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处是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属部门,上述标段建设项目是由广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发包给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施工,我处和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均不参与具体施工。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花莞高速公路SG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为其承包的上述标段施工专门设立的管理部门,该经理部实施的行为应由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最后,原告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对事故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书面辩称:我并未雇佣原告提供运输劳务,2020年3月28日,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我为其寻找货车拉货,我当天通过运满满app发布货运信息,随后案外人**(车牌号为鲁H×××**)接单,我就将货主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发送给**,由其双方直接协商联系。其后,**指派原告承接此次运输业务。原告在接货过程中,由于吊车零配件脱落砸伤原告,应由造成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仅仅撮合货主与货车司机达成交易,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原告未佩戴安全帽也对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花莞高速项目SG02合同段的发包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合同段发包给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江人路附近设置了混凝土拌合站。 上述高速公路合同段施工完毕后,混凝土拌合站需要进行拆除。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与科邦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科邦公司承揽上述拌合站的拆迁施工,由发包方提供主要机械设备、主要材料,承包方提供辅助材料、小型机具,并负责人工费用;承包范围包括拆除水泥罐、主机、皮带机、骨料仓、装车卸车费用、平板车运输费用等等;发包方应在施工前对承包方劳务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使劳务人员熟练掌握相关操作规程和操作技术;发包方还应对承包方安排的劳务人员进行岗前专业培训,并记录教育培训档案,协助承包方的管理人员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组织和管理;承包方应安排符合施工需要的劳务作业人员,且应安排与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作业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须自行完成本协议规定的施工作业项目;承包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作业上岗操作证书,且应对劳务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承包方承担的工程劳务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违约;承包方应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符合安全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责任和损失由承包方承担;由于承包方违反施工方案、操作规程,或不听从发包方的指挥,导致工程事故或安全事故,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应予赔偿;承包方应配备专职安全员,协助并服从发包方进行安全管理,安全员人数应根据承包方的施工人员数量相应配备;承包方应按规范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对投入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实用实报原则向发包方计取,承包方实际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须满足安全施工需要;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28日,科邦公司需将拆卸下来的水泥罐运往他处,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魁委托**联系车辆提供运输服务。**在运满满APP上发布货运需求,原告的配偶**通过上述APP接单,并将车辆号牌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等发送给**,**再转发给**魁。 科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作吊车进行装卸作业。2020年3月29日上午,原告驾驶鲁H×××**号挂车前往拌合站接货。当日,**寿并未在施工现场,其委派案外人***在施工现场负责操作吊车,***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将水泥罐吊装到原告驾驶的挂车后,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在车旁查看装卸情况,由于吊车的锁扣意外脱落,砸到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倒地。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共住院29日。出院诊断为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肺挫伤、继发性癫痫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2158.7元由科邦公司垫付52722元,由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9436.7元。广州公路工程集团公司抗辩其还另外向原告垫付20000元,其中含微信支付的2273元,其余17727元为现金交付,原告仅确认收取了其中微信支付的2273元,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向原告交付其余17727元的证据。 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复诊治疗,陆续支出医药费8401.73元。 2021年4月28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56元,由原告预付。 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科邦公司、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花莞高速公路SG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赔偿预支款支付协议书》,确认原告通过网上预约配货,与货主科邦公司达成协议前往花莞高速公路SG02合同段拌合站拉货,由科邦公司联系的合作吊车老板安排吊车进行装货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吊车锁扣意外滑落砸中原告头颅,经治疗目前进入**阶段等事实。双方确认原告截至签订协议书时的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均由科邦公司和花莞高速公路SG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付清,原告不得继续主张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阶段若出现本次事故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科邦公司向原告预支付150000元,作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达成最终赔偿协议之日的预支费用;待不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7个月内完成伤残鉴定后,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各方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同日,三方还签订了《后期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寿驾驶的吊车投保了机动车相关保险,案涉事故如有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可用于支付垫付款和原告开颅手术后相关赔偿款项。原告确认已经收取科邦公司垫付的上述150000元。事发后,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还陆续向原告的配偶**垫付了5000元(含前期垫付的2000元)。 上述两份协议书加盖了“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花莞高速公路SG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花莞高速公路SG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由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花莞高速SG02合同段过程中设立的项目部,**由该项目使用。 诉讼中,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科邦公司均提出,案涉拌合站拆迁劳务项目无需特定资质。 另查,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变更为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花莞高速项目处是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发票、医疗费票据、《后期保险赔偿协议书》《赔偿预支款支付协议书》《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运满满APP截图、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企业改制通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寿受雇于科邦公司,在案涉拆卸工程中提供操作吊车劳务,与科邦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伤害,故本案实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寿的班组在为科邦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确保机械设备安全运行,导致吊车锁扣脱落砸中原告头部,对事故负有重大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之规定,**寿应当与科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配备安全员,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措施,任由原告随意进入吊车作业范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佩戴安全帽进入吊车作业范围内,漠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原告是被吊车零部件击中颅骨受伤,虽然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寿班组操作吊车发生失误,但如果原告遵守操作规范,佩戴安全帽,或可大大减轻受伤的程度。综合案件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事故负20%责任,科邦公司和**寿负80%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2158.7元,出院后复诊等产生医疗费8401.73元,共计70560.43元,其中由科邦公司垫付52722元,由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9436.7元; 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因伤出现癫痫等后遗症,出院记录医嘱并无明确误工期间,从原告后期频繁接受治疗,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颅脑损伤出现癫痫者,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日,故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与事实相符,原告主张按387天计算合理。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应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5629元/年÷365×387天=133201.1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配偶护理产生误工费,实为护理费,原告主张其配偶护理128天合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配偶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536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80元按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合计155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 5、营养费:医嘱未明确需补充营养,不予认定; 6、交通费:酌定2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为31周岁,原告主张按202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0257元/年×20年×10%=100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定残时,其两名子女分别为8岁3个月、14岁三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11元/年÷12×(45+117)月×0.1÷2=22619.93元。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分别为66岁、6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11元/年×(14+12)年×0.1÷2=43564.3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00514元+22619.93元+43564.3元=166698.2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9、鉴定费:按发票认定为1956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2855.82元,**寿和科邦公司应赔偿322284.66元,科邦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2722元,科邦公司和**寿还向原告预付了155000元赔偿款,故科邦公司和**寿实际还应赔偿322284.66元-155000元-52722元=114562.66元。 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拌合站拆迁工程发包给科邦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负有选任过失责任,虽然原告与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花莞高速公路SG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科邦公司共同签订《后期保险赔偿协议书》《赔偿预支款支付协议书》,但上述协议书仅就前期预付费用进行协商,后期费用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项目经理部并未明确对后续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花莞高速项目处是花莞高速公路项目业主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花莞高速项目管理而设立的分公司,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科邦公司等认为肇事吊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等保险,应当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科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4562.66元; 二、被告**寿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1.14元(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科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寿共同负担651元,由原告***负担348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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