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1民初226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二横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珂昵,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文坡路9号2栋17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请:判令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2544.98元;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七路5号的工地劳务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经法院审理认定与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按侵权责任纠纷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公司安排到我司工地工作,**公司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原告的受伤与我司无关。 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调处。 经审理查明:广州公路工程公司是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的流溪河特大桥0-72跨、复建高增大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两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由广州公路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花莞高速公路SG02标桥梁一队工程项目班组从事生产工作,**公司为原告办理工资卡,工资由合同段项目部代发;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申请劳动部门调解或仲裁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动,并由广州公路工程公司代为发放工资。2020年1月4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同年9月30日,原告以广州公路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广州公路工程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2020年12月4日,原告以广州公路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广州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与**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原告坚持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农民工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现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仍坚持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虽然原告与广州公路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但不妨碍原告以**公司为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案涉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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