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恒鑫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惠州市保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恒鑫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金山大道8号央筑花园33栋1**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保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2号海信金融广场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二横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梓鹏,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惠州市恒鑫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翔公司)、惠州市保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本人,原审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比例承担过错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撤回对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为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提供劳务,也无证据证明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承接了六壮大桥的桥梁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雇佣的***并非为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提供劳务。其次,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且不是同一套人马,依法不属于关联企业。一审的认定明显错误。最后,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分包方,***并非为两公司提供劳务。因此,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过错责任。根据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恒鑫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对整个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全面监督管理和对现场施工人员是否具有进行培训、是否具备资质进行检查的义务。但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合同责任,也没有对***未经培训无作业资质的检查进行发现,明显是管理上过失,存在明显过错。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桥梁工程许可***的施工队提供劳务,是事实和法律上的发包方,***施工队、***个人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以及划分各方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存在主要过错。其次,***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未经过相关技能培训,亦未取得相关操作资格下仍坚持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未根据事实经过与过错责任对各方作出责任划分,直接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针对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提供劳务的工地是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承包施工,由公司监事进行现场管理。***受伤后,由恒鑫翔公司负责委托进行鉴定,并且由该公司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同时也与***协商赔偿,只因最终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足以证实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系案涉工地的施工方,亦是***的雇主。二、***对总包方与分包方的合同关系不清楚,本案中作为总包方的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三、关于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称***为包工头、***没有相应资质的问题。首先,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装模的农民工需要何种资质、如何取得资质;其次,实践中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务均未曾有相应的资质或存在取得资质的途径;最后,***与***均系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所雇请,其司在明知***与***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危险工作交由***完成,且未对其进行任何培训和风险告知,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具有重大的过错,更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四、***根据雇主的安排进行操作,现因现场施工设备吊索断裂导致受伤,***本人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损失应由雇主依法赔偿。综上所述,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一、恒鑫翔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人,通过保发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均应对***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恒鑫翔公司,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要求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受雇佣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医疗费98623.04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营养费1000元(5000元×0.2,按九级伤残计算),护理费13800元(150×92天),误工费69999元(93933元/365天×272天【住院92天,全休6个月】,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交通费2760元(30×9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1950元,残疾赔偿金219416元(54854元×20年×20%)。以上共计466448.04元,因恒鑫翔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5554.1+52.97+840元(在医疗费中抵扣)、交通费2000(在交通费中抵扣),应予抵扣,现请求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800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恒鑫翔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 根据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鑫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恒鑫翔公司承担的工程内容,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恒鑫翔公司承担)《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合同》,显示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高速公路TJ15标全线涵洞路面、三改路面、桥梁工程(陵江大桥、刀垌大桥、大村大桥、省界中桥、人行天桥)、全线涵洞工程及交安工程,并将该项目及补充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恒鑫翔公司。 根据《桥梁工程施工移交单》(六壮大桥),显示2019年10月8日***在接收方代表处签名表示同意接收,未施工部位含7#墩左右台帽、耳背墙、挡块。***确认上述移交单系其签署,表示虽然其代表保发公司作为接收方在《桥梁工程施工移交单》(六壮大桥)签名,但是介绍给***做,其没有与***签订合同。 2020年9月22日***出具《***》,称其2019年8月-2020年9月在保发公司高州市荷花高速公路工程任桥梁下部结构施工班组负责人(包工头),本班组民工均由***自己招聘、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并负责工资支付。 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鑫翔公司均表示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中标了**高速TJ15标段的交通安全工程的总包方,并将该段的桥梁工程等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恒鑫翔公司,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鑫翔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另恒鑫翔公司表示其将上述桥梁工程分包给了***,其不清楚***具体在哪座桥梁受伤,***是一个包工头,负责桥梁的立柱,***自己招聘了一些包括***在内的农民工,不清楚***有无给旗下的农民工继续分组,***中的高州市荷花高速公路工程任桥梁下部结构施工班组就是***所在的班组,该工程就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载明的桥梁工程,工程地点就在荷花。 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恒鑫翔公司否认***系在其劳务承包的**高速公路TJ15标段桥梁工程受伤,表示***系在合同之外的六壮大桥工程受伤。保发公司的意见亦是如此。 对此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在建设工程中经常出现工程变更的情况,***受伤的桥墩就是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工地。 ***表示不清楚其具体工作的桥梁名称。 根据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恒鑫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施工劳务合作补充合同》,《桥梁工程施工移交单》以及恒鑫翔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结合其余各方**可知,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高速公路TJ15标全线涵洞路面、三改路面、桥梁工程(陵江大桥、刀垌大桥、大村大桥、省界中桥、人行天桥)、全线涵洞工程及交安工程、六壮大桥部分工程,并将该项目劳务工作分包给恒鑫翔公司,恒鑫翔公司将上述桥梁工程分包给***,***雇佣了包括***在内的农民工,2020年5月19日在拆卸桥梁模板过程中,吊车的吊索断裂,***摔下受伤。 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虽然是两个公司,但是是同一套人马,两公司之间没有签署分包合同。 受伤后,***前往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住院天数92天),产生医疗费95554.10元,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并不全瘫、腰1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调饮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陆个月、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伍千元。另产生治疗费用3068.94元。 2020年8月26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定所,要求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其进行鉴定。2020年9月1日,该所出具粤国**所[2020]临鉴字第41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1950元。 2022年1月10日,经各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穗**224401000219400831《***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7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2700元。 2020年9月14日***(乙方)、恒鑫翔公司(甲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20年5月19日在甲方工地施工时发生伤害事故,事发后甲方将乙方送到医院进行治疗43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甲方再赔偿乙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或要求赔偿。 对于上述《工伤赔偿协议书》,恒鑫翔公司表示***协商同意后又反悔。 ***表示恒鑫翔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5554.1元+52.97元+840元、交通费2000元,不存在其他垫付、赔偿情况;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未垫付、赔偿款项,不清楚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垫付、赔偿情况;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表示恒鑫翔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5554.1元+52.97元+840元、交通费2000元,不存在其他垫付、赔偿情况,不清楚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情况;***表示其未垫付、赔偿款项,不清楚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情况。 另,除***外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系***操作失误导致受伤,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和***均否认,表示是吊车故障才摔伤,不清楚是其他工人操作问题还是吊索本身有问题导致***摔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涉案《工伤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需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综合各方的**及证据可知,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高速公路TJ15标全线涵洞路面、三改路面、桥梁工程(陵江大桥、刀垌大桥、大村大桥、省界中桥、人行天桥)、全线涵洞工程及交安工程、六壮大桥部分工程,并将该项目劳务工作分包给恒鑫翔公司,恒鑫翔公司将上述桥梁工程分包给***,***雇佣了包括***在内的农民工,2020年5月19日在拆卸桥梁模板过程中,吊车的吊索断裂,***摔下受伤。 本案***是由***雇佣,并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的工作内容,并以其劳动付出作为获取报酬的对价。因此,***、***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伤所引发的损害责任,应根据其与***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现未有证据显示***在进行拆卸桥梁模板作业时存在过错,存在违规操作等情况,故其受伤所引发的损害责任,应由***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恒鑫翔公司,双方亦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等,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现恒鑫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故恒鑫翔公司应对***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又恒鑫翔公司以及保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虽然是两个公司,但是系同一套人马,两公司之间没有签署分包合同,再结合***自述其代表保发公司在涉案六壮大桥《桥梁工程施工移交单》中签名接收,可知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因此保发公司亦应对***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应对***的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此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98623.04元(已由恒鑫翔公司垫付96447.07元),提交病历、费用清单、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二、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7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必将产生,且为了减少诉累,一审法院认可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2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医嘱显示***需调饮食,但考虑到***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五、护理费。考虑***系胸椎骨折,按照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3800元。六、误工费。广东省2021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3933元,结合***住院92天、医嘱全休6个月,现***主张误工费6999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复诊等确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九、鉴定费用。首次鉴定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首次鉴定与本案关联,故一审法院对首次鉴定费用1950元,不予认可。诉讼中***因本案产生鉴定费用2700元,并提交鉴定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十、残疾赔偿金。202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54854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9416元(计算方式54854元/年×20年×20%)。 综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8623.04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6999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残疾赔偿金219416元,又恒鑫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6447.07元、交通费2000元给***,现***主张医疗费96447.07元在医疗费项目中予以抵扣,交通费2000元在交通费里抵扣,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超出部分的交通费1000元用于抵扣应需支付的营养费1000元,故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175.97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6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残疾赔偿金219416元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175.97元给***。二、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27000元给***。三、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给***。四、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13800元给***。五、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69999元给***。六、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七、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用2700元给***。八、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19416元给***。九、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40.01元,由***负担23.59元,由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负担2316.42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虽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恒鑫翔公司和保发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结合一审中各方**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工作分包给恒鑫翔公司,恒鑫翔公司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雇佣***,***在施工中受伤。 恒鑫翔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恒鑫翔公司并无不当,其对***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责任。***雇佣***参加案涉工程施工,***在施工中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施工中存在违规操作进而导致受伤,故相关责任应由***负担,***无需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恒鑫翔公司在承接案涉劳务工作后,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一审法院判令恒鑫翔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中表示恒鑫翔公司与保发公司是同一套人马,且其代表保发公司签署施工移交单,一审法院认定恒鑫翔公司与保发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并判令两家公司对***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鑫翔公司、保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恒鑫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惠州市保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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