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北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50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告 ***,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搬运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战辉,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创(北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园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东南次村西街1号大院101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创(北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会计,住公司宿舍。 ***,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创北京苗木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 理 认 定 事 实 事故事实责任认定 事故事实:2020年12月04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其他道路西红门镇至西红门镇段团河南村龙海学校南侧500米路口北侧,***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倒车,***骑电动自行车(车牌:×)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右腿,下巴,嗓子受伤。A车尾部与B车前部相撞两车损坏。A车尾部损坏。B车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病情 **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侧下颌挫裂伤、喉挫伤,同日前往同仁医院治疗至12月17日,诊断为喉外伤、软组织损伤、胃食管反流,感染,后又前往北京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朝阳区双桥医院就诊。 鉴定情况 2022年1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考虑60-120日、护理期考虑60-90日,营养期考虑30-6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十级发生期限使用。 投保 情况 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 垫付 中创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器具费,不包含在***诉请中,由其自行理赔 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诉求数额(元) 认定金额(元) 认定理由 医疗费 885.82 885.82 依据票据核算,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扣除自费药不予采信。 护理费 13500 7200 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情况酌定 误工费 45600 20000 结合伤情、鉴定结论及原告劳动能力及证据情况酌定 营养费 3000 3000 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00 0 原告未递交相应诊疗材料证明急诊留观事实,不予认可 伤残赔偿金 163036 150004 应按照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002元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 39759.6 39759.6 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5000 结合伤残等级酌定 交通费 2000 1000 结合就诊次数酌定 电动车维修费 2700 2000 酌定 裁判依据 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事故发生时***为中创园林公司职员,中创园林公司认可***在履职行为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保险之外的合理损失由中创园林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判决 主文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885.8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3.6元、交通费1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创(北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31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 提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2764.11元,由***负担513.17元(已交纳),由中创(北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 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