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7408号
原告:天津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5772X7),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八道30号恒银金融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725717288),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828.9元,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5498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车接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为81374.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及维修电梯配件费用11576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向原告发包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六标段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共计30台,合同价款共计6291565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新增智能刷卡系统,在原工程款基础上增加80940元。现案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已移交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拖欠549828.9元未支付,另2017年12月份,因电梯底坑进水,导致底坑部分元器件损坏,修复共计花费11576元。
建工总承包公司辩称,不认可西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下浮3%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且西奥公司至今未向建工总承包公司提供足额发票,依照合同约定,建工总承包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西奥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案涉30部电梯均合格;3.电梯竣工移交书,拟证明案涉电梯均已完工并移交;4.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因电梯进水导致部分元器件损坏,西奥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5.银行回单、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封面、快递邮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建工总承包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按审计部门审核确认造价下浮3%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4,建工总承包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2、3所佐证事实与案涉工程现状一致,故本院对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5,银行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律师函、快递单封面、快递邮寄记录能够证明西奥公司曾于2021年12月21日向建工总承包公司邮寄送达过律师函,该律师函邮寄地址为建工总承包公司注册地址,签收人为门卫,应当视为建工总承包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故本院对上述三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6日,西奥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工总承包公司将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六标段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西奥公司,工程总造价6291565元,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总价包死,不再调整。同日,西奥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8.2条约定,设备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完毕且建设单位发出电梯订货通知后,甲方(建工总承包公司)向乙方(西奥公司)支付设备费20%的预付款,设备分批到达现场,则分批次按设备价款的80%支付提货款。最后一批设备提货款支付前,乙方配合甲方进行设备货款的预结算,甲方支付至设备预结算价款的100%,同时乙方须向甲方出具提货保函及设备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函作为请款要件。安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全部电梯安装完毕、经乙方内检合格并经建设单位及甲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70%,全部电梯验收合格,甲乙方办理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电梯合格证明及安装调试价款5%的质量保函作为请款要件。2017年1月2日,西奥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六标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就案涉工程新增智能刷卡系统,单价2298元/套包死,工程量30套,***片5元/个包死,暂定2400个。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在原分包合同造价6291565元基础上暂定增加80940元,最终结算造价以发包人及审计部门审核确定价格下浮3%后的价格为准,其他各项条款均按原分包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4月17日,经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案涉30台电梯均检验合格。2018年5月23日,西奥公司将案涉电梯移交使用单位天津市北旺联合物业有限服务公司。
另查,2017年12月5日,因案涉工程D地块底坑进水,导致部分电梯元器件损坏,西奥公司对损坏元器件进行了维修,维修部位涉及5-8号楼电梯缓冲器、涨紧轮、对讲机、检修盒、缓冲器开关、涨紧轮开关。诉讼过程中,建工总承包公司认可西奥公司曾进行了维修,但就维修费11576元不予认可。
再查,就案涉工程建工总承包公司陆续支付西奥公司工程款5822676.1元,西奥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曾向建工总承包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就案涉工程欠款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西奥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六标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西奥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建工总承包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建工总承包公司未能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具体金额;二、西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西奥公司主张的购买及维修配件的具体金额;四、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超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的价款为6291565元,增项费用为8094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六标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终结算造价以发包人及审核部门审核确认价格下浮3%后的价格为准,其他各项条款均按原分包合同执行。”该合同条款中,最终结算造价是指增项价款80940元,还是指原分包合同价款6291565元加上增项价款80940元。本院认为,双方就该条款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前后文意综合予以分析。该《补充协议》前文均系对案涉工程增项进行表述,且原分包合同为包死价合同,价款明确,《补充协议》约定的增项金额为暂定增加,应当认为最终结算造价应当仅涉及增项工程款。退一步讲,如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终结算造价下浮3%包含原分包合同价款6291565元,仅此一项扣减金额就远超增项部分增加金额,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应为6291565元+80940元×0.97=6370076.8元,建工总承包公司已支付西奥公司工程款5822676.1元,现建工总承包公司尚欠西奥公司工程款547400.7元。建工总承包公司虽辩称西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具备。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奥公司的主合同义务系履行施工义务,建工总承包公司的主合同义务系足额支付工程款,建工总承包公司不能因西奥公司未履行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对抗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且建工总承包公司在***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仍有权***公司主张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建工总承包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547400.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西奥公司应当向建工总承包公司出具设备结算价款以及安装调试价款5%的质量保函作为建工总承包公司***公司支付至100%工程款的情况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奥公司向建工总承包公司出具过质量保函。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7日通过验收,并于2018年5月23日交付使用单位,至今已超过4年,建工总承包公司在此期间未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已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尾款应当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西奥公司第一次向建工总承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21年12月21日,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建工总承包公司应当自2022年1月2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4740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建工总承包公司的陈述,能认定西奥公司曾经对案涉工程因底坑进水导致的元器件损坏进行了维修,但无法确定具体维修价格,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工作联系单所载明损坏元器件型号、数量及维修方式,酌定维修价款为5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为办理结算,经审计部门审理合格后支付,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案涉工程并未办理最终结算,西奥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第一次向建工总承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尾款,诉讼时效应当自西奥公司第一次向建工总承包公司主张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起算,故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建工总承包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4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4740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4元,由原告天津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由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