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2410号
原告:包头市筑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良。
原告包头市筑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筑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04575.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1372.77元(按照404575.9元的30%计算);以上两项共计525948.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9年9月底,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20365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31989.1元,余款404575.9元一直未付。
被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现存续,主体适格。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共11页,证明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混凝土结算单价,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条款向原告付款,被告应当按照所欠砼款总价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原件共6页,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向被告提供7498方混凝土,总价值为2036565元,该数额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8年5月16日签订《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补充协议》、2018年9月21日签订《关于混凝土付款的补充协议》,对供货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0月15日货款为235040元;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1月10日货款为1260380元;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7月10日,货款为237165元;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23日,货款为303980元;上述总计2036565元,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631989.1元。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筑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04575.9元;
二、由被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筑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04575.9元的延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04575.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甄慧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锦瑶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