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普凡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普凡生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05执恢36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
被执行人:内蒙古***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
本院在执行包头市大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依法约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冰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